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七千九百零三元,及其中新台幣五萬
四千七百十六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七千
九百零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5日,與原告簽立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月結繳一次,
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89逐日計算利息;如逾期未
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其逾期之第
一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0元;第二個月,給
付原告300元;第三個月(含)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月給付
原告600元之違約金。被告迄97年1月15日止,消費含本金
、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57,903元,而未於同日之最後繳款
截止日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經催告無效,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03元
,及自民國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89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帳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