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庚○○
丁○○
己○○
戊○○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對相對人所發中壢志廣郵局第
184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彼等均為座落桃園中壢市○○段○○○○號土地
共有人之一,茲因聲請人就上揭土地欲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
三人國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然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
學崇於上揭土地登記為地上權人之一,聲請人乃依法以存證
信函將土地買賣之條件通知被繼承人 劉學崇 之所有繼承人,
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為證,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