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99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伍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前前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148,605元,其中本金58,35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
利息與違約金。嗣原告之前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在
民眾日報公告,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
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帳單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及
97年2月4日民眾日報公告節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8,605元,其中本金58,355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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