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02,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以言詞縮
減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9,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
),核其起訴請求之基本事實均係基於其所主張被告對原告
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其基本
事實均屬同一,且屬縮減聲明者,是原告就此部分縮減應予
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當
日以一紙簡單書狀記載「急事」,卻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佐,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6年8月7日就坐落屏東縣里○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應支付買賣價金
2,000,000元予原告,被告非但未依約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
,且一再拖延付款期日,故系爭買賣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嗣
系爭土地由原告出賣予訴外人 沈鄉 傳,而被告對原告並無債
權存在,卻故意於同月間聲請假扣押,使原告不能履行契約
為目的,原告因該件買賣違約,而需賠償訴外人 沈鄉傳 ,嗣
原告與訴外人沈鄉傳達成和解,雙方不再履約,以免原告違
約造成訴外人沈鄉傳損失擴大,被告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失包
括原告所支付地政規費、地籍圖冊閱覽費用、複丈費用、土
地界標費用等合計11,344元,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立三相電
表費用16,000元,原告所因此支付訴外人沈鄉傳違約金35,0
00元,原告所支付延伸履保保證費用、仲介車馬費用、代書
費用合計37,470元,此均為被告濫行起訴聲請假扣押而導致
之相關損失,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99,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前曾以書狀辯以:原
告明知系爭土地已挖砂石出售,變成一片窪地,竟串通訴外
人 張簡勢 猛、 黃敏香 ,故意指界錯誤,致被告陷於錯誤,方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給付原告100,000元訂金,以及支付
訴外人黃敏香30,000元之僱工整地費用。嗣被告懷疑原告出
售土地有誤,乃二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求會同指界,原
告明知指界有誤卻仍置之不理,被告方於97年6月間聲請法
院對系爭土地假扣押,經法院於同年7月裁准查封,然原告
與訴外人沈鄉傳卻係於97年6月29日即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
協議,其撤約行為應與被告聲請假扣押無涉;又原告與訴外
人沈鄉傳間之買賣契約與和解書事項關於金額以及時間均相
矛盾,足證其二人係虛偽通謀協議;另原告所據以請求之費
用證據與系爭土地無涉,甚至重複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相關損害,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撤銷不動產買
賣協議書、估價單、收據、結案清單、收費明細表、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協議書、證
件收據、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60
0號假扣押全卷、97年度執全字第1171號假扣押全卷、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43號假扣押全卷等影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0至第34頁、第58至第80頁),堪信為真實
:
㈠、兩造於96年8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2,000,000
元價金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並支付100,000元訂金予
原告完畢。
㈡、嗣因被告懷疑原告出售土地有誤,乃於96年9月6日、96年
9月12日二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求會同指界,未獲原告
置理。
㈢、原告於96年9月12日回函被告限被告於96年9月22日前交付
尾款,否則於96年9月23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獲被告置
理後,原告於97年5月8日,與訴外人沈鄉傳另行簽約出賣
系爭土地。
㈣、被告於97年5月27日具狀,以系爭買賣契約有誤,惟恐原告
脫產為由,並陳明願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假扣押
,經本院於同年5月28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171號裁定准予
被告提供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系爭土地在150,
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然若原告以150,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則得免為或撤銷此假扣押)。
㈤、嗣原告於97年6月17日具狀對前開本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提
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9月2日以97年度
抗字第2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㈥、系爭土地因被本院裁定假扣押在案,使原告不能對訴外人沈
鄉傳履行買賣契約之目的,故其二人於97年6月29日協議撤
銷此買賣契約,並由原告支付訴外人沈鄉傳違約金35,000元
,另因此所延伸之履保保證費用、仲介車馬費用、代書費用
等亦約定由原告負擔。
㈦、嗣被告於98年2月2日具狀以原告故意指界錯誤、詐欺買賣
、有侵害行為等為由,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請求原告應與訴外人黃敏香連帶給付100,000元,經本院以
98年度屏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致其受有如上之損失,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
為: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程序,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即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情事?茲敘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
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
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
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
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98年2月2日具狀以原告故意指界錯誤、詐欺買
賣、有侵害行為等為由,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請求原告應與訴外人黃敏香連帶給付100,000元,經本院
以98年度屏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就此部分,駁回被告之請
求,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上開訴訟固
判決債權人即被告此部份敗訴,惟被告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仍應以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為斷。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
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
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聲請假扣押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
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舉證證明,始足認其已盡舉證
責任。經查,被告前因懷疑原告出售土地有誤,乃先於96年
9月6日、96年9月12日二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求會同
指界,未獲原告置理後,惟恐原告脫產,而於97年5月27日
具狀,以系爭買賣契約有誤,惟恐原告脫產為由,並陳明願
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假扣押之行為,確為保全將
來可能獲得之債權無法強制執行之窘境,而提供擔保金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行為,自司法程序之形式上觀之,
乃一般權利人為行使權利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通常採行
之法律途徑,尚難認其有侵害原告之主觀上故意、過失及客
觀上之不法行為。
㈢、況查,被告嗣於98年2月2日即具狀以原告明知其所有系爭
土地,因挖砂石出售已成窪地,竟與訴外人 張簡勢猛 及黃敏
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指相鄰土地為系爭土地,致使被
告陷於錯誤,而於96年8月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已交付定金100,000元,被告曾於96年9月6日及同年月
1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配合指界,原告均置之不理等為由
,爰依民法第93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
向本院提起98年度屏簡字第153號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原
告與訴外人黃敏香連帶給付被告100,000元訂金,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153號全卷無誤,並有該卷影本附
卷可證,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其與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
約之內容、標的存有爭執,而於行為上表現於司法案件之爭
訟中,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憑空捏造,尚屬合理且適當之權
利行使,難認係完全虛構事實而為濫訴及誣告。再者,審諸
被告於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153號本案訴訟及前開假扣押之
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並非未經審理即可知其顯無理由,
猶於法院歷經審理、辯論後始得其判決結論,自不得以被告
在該訴訟之一審敗訴結果,即遽指其於聲請假扣押前明知其
並未受有損害,而故意或過失以假扣押之方法,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係依法行
使其聲請保全權利以及訴訟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執
行該假扣押程序,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即屬無據。
㈣、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
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另假扣押之
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而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
項所明定。是假扣押裁定若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所定情形撤銷者,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自無該條賠償規定之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
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
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
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97年5月27
日具狀,以系爭買賣契約有誤,惟恐原告脫產為由,並陳明
願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5
月28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17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原告於
97年6月17日具狀對此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97年9月2日以97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一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
600號假扣押全卷、97年度執全字第1171號假扣押全卷、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43號假扣押全卷等影件
附卷可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之情形尚屬有間。另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從未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是本件均無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
及第530條第3項所列情事,故原告即使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洵屬無據。
㈤、再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行聲請假扣押,因此造成原告之損
失包括原告所支付地政規費、地籍圖冊閱覽費用、複丈費用
、土地界標費用等合計11,344元者,亦屬其與訴外人沈鄉傳
因買賣系爭土地所必須支付之相關測量以及地政費用,尚難
認與被告聲請假扣押者有因果關係;另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
立三相電表所支付之16,000元安裝費用,亦經原告自陳係經
訴外人沈鄉傳要求請水電工人安裝於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
第99頁),是難認係被告聲請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亦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