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7,507元,及自民國94年2月3日起至94年3月
2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當庭表示就罹於時效之部分不予請求,並變更其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507元,及自94年3月18日起至94年
4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法尚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
泰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2月3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誠泰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㈡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呂
東春前於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小額循環信用借款,借款額
度80,000元,並簽俱借款契約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另呂東
春為方便動用款項特辦理「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卡,並簽
俱該提款卡之約定書,且該約定書為借款契約書之附約,雙
方約定被告自92年4月23日起至93年5月12日止之期限內,
憑 呂東春 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8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且屆期時,呂東春如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
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本約
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呂東春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
另雙方並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按
日計息。⑵借款人同意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
費100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
⑶「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利率20%按日計算利息。⑷不論
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㈢查呂東春於94年2月27日死亡,經原告核
算呂東春於生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7,507元,因被告為呂
東春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於94年4月4日已清償過40,000餘元,且並不知
悉呂東春於生前還有積欠本件請求之小額信用貸款一事。況
呂東春過世已經4、5年,原告之請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而且被告目前也沒有錢能清償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號函、借款契約書、現
金卡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呂東春之戶籍謄本、本院
94年8月8日士院儀少家科字第0940209589號函影本各1份
為證,是訴外人呂東春於生前尚積欠原告小額循環信用借款
債務本金47,507元、被告為呂東春之第二順序繼承人且未辦
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節,首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債權因清償而消滅
不存在者,關於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雖辯稱其已於94年4月間清償本件借款云云,並提出郵
政劃撥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為證,惟由前揭收據影本觀之,
其金額與本件呂東春所積欠之金額兩不相符,是難據以認定
被告有何清償之事實;再參以依卷附呂東春與原告間信用卡
申請書及信用卡債務清償資料,被告前揭所匯款項,乃匯入
原告銀行之信用卡清償專戶,應係清償呂東春與原告間之信
用卡債務,被告復未就其已清償本件呂東春所積欠之小額信
用貸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債
務已清償完畢云云,洵不足採。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起訴。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
前段、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4條第
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且此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
號判例參照。經查,呂東春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7,507元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與呂東春間既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
,自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之本金請求權應
已罹於時效云云,應屬無據;至被告雖亦辯稱原告之利息債
權亦應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原告業於99年3月17日向被
告起訴,則自本件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之利息債權,均未罹
於時效。是原告請求本金47,507元,及自94年3月18日起至
94年4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均屬有
據,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據。
㈣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呂東春於94年2月27日死亡,被告
為呂東春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
繼承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繼
承後自應就呂東春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㈤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47,507元,及自94年3月18日起至94年4月17日
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