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3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3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陸萬伍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使用,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亦到庭坦承確曾向原告申請系爭小額貸款使用,
但辯稱無力清償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應與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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