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調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調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甲○○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
1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500,000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
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
,其並未記載當事人姓名、地址,亦未表明本件訴之聲明,則本
件聲請人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聲請人補
正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陳正確法定程式之起訴狀並提出相對人
不補,將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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