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94號
原 告 維琳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居間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444
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以及言詞追加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44元,並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74元,並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0至第101頁)。核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變更及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起應聘擔任原告公司之顧問
(AA)職務,所謂顧問係指各級業務人員因業務拓展需要,
所建立的業務來源中心,顧問並分為「理財顧問(簡稱AA)
」及「一級顧問(簡稱A1)」兩級,顧問不得以原告公司各
級業務人員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但可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
居間介紹成交的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分別扣除50%
及100%,作為AA及A1之居間費用。是顧問並非原告公司之
業務人員,其不得以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對外招攬保險
,僅得為原告公司居間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如
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則原告公司可自推介人「初年度服務
報酬」中之一定比例,付給顧問作為居間費用而已。另已計
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
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自月薪
資中全數追回。從而顧問居間介紹成交之保險案件,嗣後如
有契撤而退還保戶保費之情事,則顧問依前揭規定領得之居
間費用亦應返還予原告公司。被告於93年12月介紹以訴外人
陳韻如 為被保險人,由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乙○○擔
任招攬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人
壽公司)投保「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生壽險」之相關保
單。嗣經訴外人陳韻如向全球人壽公司提出申訴,要求退還
所繳納之保費,全球人壽公司同意撤銷相關保險契約,並已
向原告公司追回前開遭撤銷保險契約之佣金,致原告公司亦
須向被告追回已領之顧問報酬共計144,444元(包括匯入被
告彰化銀行帳戶之135,774元以及依法扣繳之所得稅8,667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44元,並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退萬步言,本件縱認被告與原告公司未存有顧問關係,致原
告不得依業務制度向被告請求返還報酬,則原告公司將顧問
報酬135,774元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因而獲有利益
且無法律上原因,據此,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774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對於為何於93年8月知道其國民身分證於92年8月間遺
失乙節,雖辯稱:是在收到法院的這個案子的通知才知道遺
失,然查本件原告公司係於98年12月24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
,經法院於同年月29日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99年1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在案,故本件被告接獲法院之通知時間,均
較其辯稱於92年間遺失皮夾及於93年8月間申請補領國民身
分證之時間為晚,足徵被告上開辯詞,在時間順序上顯有矛
盾且與事實不符。且果如被告所辯其於92年間在高屏大橋掉
了皮夾,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只要稍加檢查與注意,即
可知悉其國民身分證之重要證件亦隨同遺失,又豈會於已遺
失逾1年之久之93年8月17日,始前往申辦遺失及請求補發
身分證?且原告公司之顧問申請表中所附者即為93年8月17
日所補發之身分證影本,此即為被告所申請補發且持有之身
分證,業不為被告所爭執,是被告辯稱其國民身分證遺失云
云,核與事實不符並顯然悖於常理。
⒉經核對被告庭呈之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
資料卡上之被告簽名,與卷附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被告
簽名,兩者極為相似,且觀諸該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
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之內容,另有多筆薪資存入被告所有該
帳戶之紀錄,足見被告確實有使用該帳戶無訛。再者,自93
年5月起於銀行辦理開戶已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益
徵該帳戶確為被告所開設無訛,則被告空口辯稱其沒有申請
過彰化銀行帳戶,是後來才知被人家盜開戶云云,亦屬無稽
而無足為採。
⒊則本件被告確有同意並將其身分證影本、彰化銀行存摺正本
、印鑑章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之情事,自難對訴外人乙○
○持上開資料向原告公司申請顧問乙事諉為不知,縱其未有
擔任原告公司顧問之意,參酌民法第86條規定,被告此等單
方虛偽意思表示,亦不因之無效,是被告應將系爭報酬返還
予原告公司;又被告此等行為已足以表徵其有將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意思表示甚明,揆諸民法第169條規定,訴外人乙○
○既持被告所有之上開資料向原告公司申請成為顧問,對於
事先毫不知情之原告公司而言,自應由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
三、被告則以:伊完全沒有擔任原告公司顧問一職,亦沒有在彰
化銀行開戶過,伊之身分證件曾於92年間在高屏大橋跌倒遺
失,伊曾於93年8月17日申請補發身分證,至於彰化銀行被
盜開帳戶的事情也是等到法院通知後才知道,所以伊沒有使
用到原告公司匯入彰化銀行的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各級業務人員因業務拓展需要,而建立業
務來源中心即顧問,顧問並分為「理財顧問(簡稱AA)」及
「一級顧問(簡稱A1)」兩級,顧問不得以原告公司各級業
務人員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但可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
介紹成交的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分別扣除50%及10
0%,作為AA及A1之居間費用。另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
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
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自月薪資中全數追回。從而
顧問居間介紹成交之保險案件,嗣後如有契撤而退還保戶保
費之情事,則顧問依原告公司業務制度之規定,領得之居間
費用亦應返還予原告公司。訴外人陳韻如於93年12月間擔任
被保險人,由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訴外人乙○○擔任招攬人,
向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生壽險」之
相關保單,原告公司依上開規定於94年1月28日匯入被告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5,774元(然實際顧問報酬
應包括依法扣繳之所得稅8,667元即144,444元)。嗣經訴
外人陳韻如向全球人壽公司提出申訴,要求退還所繳納之保
費,全球人壽公司同意撤銷相關保險契約,並已向原告公司
追回前開遭撤銷保險契約之佣金,致原告公司依上開規定須
向「顧問」追回已領之顧問報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業務制度、維琳薪資報表、93年12月份薪資表、成功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第43頁、第46至第5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兩造存
有居間契約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其所領得之居間費用,或
縱使兩造並未存有居間契約關係,然被告亦因無法律上原因
,而自原告公司處領得135,774元之報酬,亦應返還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
就原告之先位聲明:被告是否擔任原告公司顧問一職,並因
居間契約關係而領得酬金且需返還?㈡、就原告之備位聲明
: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領得原告公司匯入之金額,而需返
還?以下分述之:
㈠、就先位聲明部分:
⒈查,本件以被告之名擔任原告公司「理財顧問(簡稱AA)」
之緣由,實乃原告公司業務員即證人乙○○經由另名同事即
訴外人 黃裕娟 之介紹,找來一職業人頭綽號為「 惠玲 」,以
及其另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男性友人,提供被告之彰化銀行
存摺正本、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密碼,供證人乙
○○填寫資料,等到原告公司顧問報酬金錢匯入後,證人乙
○○才持上開提款卡、密碼自被告彰化銀行的戶頭領出部分
款項,至於原告公司所提出之顧問申請表上「甲○○」之被
告名字,亦係證人乙○○自己填寫等情,業經證人乙○○結
證明確,並有顧問申請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至第55頁
、第44頁),是見被告並未有表示擔任顧問之意思甚明。
⒉且衡諸原告公司所提出之顧問申請表上「甲○○」之被告名
字亦確與被告當庭所書寫,以及其於93年8月17日申請補領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書寫之名字筆跡迥然不同(見本院卷
第58頁、第59頁、第44頁)。據此,被告確無向原告公司申
請擔任該公司「顧問」且經原告公司核准之事實,洵可認定
。
⒊按,民法第86條所謂真意保留乃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真意保留除其情形為相對
人所明知者外,並非無效。此項意思表示雖有意思表示行為
,表意人卻不期望發生效力,也不準備履行所發生的義務。
是真意保留的關鍵在於表意人明知無此意思,卻將意思保留
於內心,而故意為虛偽的意思。然查,本件被告毫不認識證
人乙○○,亦無與原告公司有何接觸,所謂申請擔任顧問之
資料均係由證人乙○○出面提供與原告公司,甚至「申請表
」上之簽名亦非被告所為,充其量其僅提供身分資料以及帳
戶資料與他人,而輾轉成為原告公司「顧問」職務之人頭,
尚難認其有何虛偽擔任原告公司「顧問」一職之意思表示傳
達原告,而使原告公司誤認之行為,依上開見解,自非符民
法第86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
示之情形,不得主張無效之要件。
⒋再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
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
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
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並非自己將身分資料以及帳戶資料
交予證人乙○○使用,被告亦從未以任何方式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證人乙○○與原告公司訂立居間契約,證人乙○○亦從
未以被告代理人自居,且顧問申請表為證人乙○○片面簽署
被告名字,業經證人乙○○結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復不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授與代理權予證人乙○○或「明知乙○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亦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之存有居間契約,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酬金之先位聲明,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就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於94年1月28日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受領13
5,774元之事實,有卷附員工資料表、93年12月份薪資表、
成功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至第50頁、第62頁),且被告對於
確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法律上關係一節亦不爭執,業如前
述,此部堪信為真實。
⒉雖被告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遭人盜開等語置辯,惟查,綜觀
被告庭呈之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
上之被告簽名,與卷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被告簽
名,以及當庭命被告簽署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4頁、第59頁
、第58頁),上開字跡間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力道及勾
稽均極為相似,尤其其中榮字之「木」旁,及「良」字,其
運筆均為同屬特異字格,顯為同一人所書寫,是足證被告所
辯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簽名非
其所簽,顯非事實。且觀諸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資料,除本件原告公司於94年1月28日存入之135,774
元外,另在此時間之前、之後,亦有多筆以「薪資」為名義
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之紀錄,甚至於94年6月13日尚有以「繳
交綜合所得稅款」為名義,轉提41,245元交易之記錄,此
有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1至第63頁),足見被告本人確實有使用上開帳戶無訛。再
者,自93年5月10日起,各家金融機構為防杜人頭帳戶,規
定受理開戶,需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此有行政院施
政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益徵彰化銀行於93
年7月21日受理上開帳戶開戶之際,申請開戶之人需提供雙
重身分證明文件以資查核,是上開帳戶應確為被告所申請開
立無訛。被告空口辯稱其未申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是接到
法院通知後才知被人家盜開戶云云,應無足為採。
⒊上開帳戶既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間
並無任何居間契約關係存在,則本件原告因將前開金額匯入
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所匯
入之135,77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
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
經收受原告支付命令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月7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不當得利135,77
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