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400號
原   告 竹城箱根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由
被告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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