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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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擔復建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伍仟柒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陸萬壹
仟肆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坐落原告所屬社區內房屋(門牌號碼
: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0樓及106號20樓。以
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規約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有向原告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民國90年間原
告社區遭逢大火,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受損嚴重,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修繕,復建工程款則由各區分
所有權人依各應分擔之費用分三次繳納,而各區分所有權人
依次應繳納之費用為各所需負擔費用額之50%、30%、20%
,且如有繳納遲延者,應負擔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
息。詎被告公司並未為依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按時向
原告繳納其應負擔之費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07,1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其於90年間社區發生大火後,已善盡區分所
有權人義務,繳付公共區域修繕工程款給當時之管理委員會
,然因當時管委會主委即訴外人 林煌南 管理不當,導致鉅額
工程款未用於修繕工程,並與施工之營造商發生嚴重之訴訟
糾紛,而區分所有權人原所繳交工程款遭林煌南虧空一事,
原告管委會雖曾向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然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然
以不具告訴人身份為由,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惟前
所繳交之工程款遭虧空,至今仍未能水落石出,為保障被告
公司股東之權益,以及免於觸犯與被告公司股東權益相關之
法規,於該虧空案查明之前,被告公司實無法再支付任何相
關工程費用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屬社區公共設施於90年間因大火毀損,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用以支
付復建工程所需費用,而被告公司為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其應分擔之復建工程金額為307,120元(108號20樓應
分擔141,450元,106號20樓應分擔165,676元),應分三
期繳納,其中第一期應繳納153,563元(108號20樓應分擔
70,725元,106號20樓應分擔82,838元),繳款期限97年
12月15日、第二期應繳納92,138元(108號20樓應分擔42,4
35元,106號20樓應分擔49,703元),繳款期限98年11月23
日、第三期應繳納61,425元(108號20樓應分擔28,290元
,106號20樓應分擔33,135元),繳款期限99年4月14日,
惟被告公司並未按期繳納,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
應負擔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原
告社區規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東方科學園區第12屆、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議紀錄、催告信函、被告公司各期應繳費用計算書影本各1
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屬社區之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於90年之大火
中遭毀損,經東方科學園區第12屆及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修繕,並議決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一定比例之金額分
3期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公共積金,用以支付復建工程之修繕
費用,而被告公司既為東方科學園區內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揆諸前開規定,自有依期向原告繳納其所應負擔公共基金之
義務。
㈢被告公司雖以因原告管委會之前任主委即訴外人林煌南虧空
區分所有權人前所繳付之工程款云云置辯。然查,公寓大廈
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亦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
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
款定明,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
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申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
,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及公共基
金之收取既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之
前任主委即訴外人林煌南虧空工程款一事尚未查明前,拒絕
再行給付修繕工程款云云,然管理委員會職務之執行,既與
公共基金之收取不具有對價關係,則縱被告所辯屬實,亦無
從以之為拒絕給付公共基金之依據,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無
足採。
㈣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
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或公共基金者,
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法
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欠繳之三期公共基金共計307,12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而其公共基金繳納之期限分別為第一期應
於97年12月15日繳納、第二期應於98年11月23日繳納、第三
期則應於99年4月14日繳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
第二期之公共基金共計245,701元(計算式為153,563元+
92,1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公司
應給付原告第三期公共基金61,4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然第三期公共
基金之繳款期限為99年4月14日,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應
自99年4月15日起,始就第三期公共基金之給付應負擔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7,126元,其中61,425元
部分自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共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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