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482號
原 告 中華動物醫院即 涂序傑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482號領回動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取回狗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零壹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至領回之日止之住院費用。」。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
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
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0日將其所有之博
美犬交由原告治療,嗣該犬病癒後,經原告數度催促被告前
來領回及結清費用,均置之不理,原告復兩度以存證信函催
未果,為此依契約關係(住院及醫療同意書)訴請被告給付
所欠醫藥費及住院費共計5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
出住院及醫療同意書影本乙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被
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