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建賢 原名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建賢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建賢於民國97年1月18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203公里南向車道,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呼氣酒測值為0.44MG/L,超過標準值,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前開事實,惟異議人係職業大貨車駕駛,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違規,卻遭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二)按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2字刪除,是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