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23號;原處分案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4年7月18日,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 望隆華 使用,因望隆華不出面辦理車籍過戶,故異議人於96年5月18日辦妥不過戶註銷手續,此違規責任應由望隆華負責,原處分不當,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竟駁回受處分人之異義,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警逕行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倘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另有可歸責之他人者,處罰機關應即另依前開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通知該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否則倘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另有可歸責之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㈠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於異議人甲○○名下,有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憑;又該車於96年7月19日下午5時21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華安街口,因超越停止線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而查明上開車輛之車主係異議人,由舉發機關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6年8月1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嗣因異議人於96年9月18日之到案日期未繳納罰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於97年10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裁決書予以處分,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因而裁罰鍰新臺幣1,800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送達證書、現場拍攝照片及上揭裁決書各1張在卷可按。㈡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6年9月18日,異議人若認本件應歸責於他人,應於該日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轉罰之規定。然異議人卻於97年11月14日始具狀陳述實際使用人為望隆華,並提起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6年8月1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至同年9月18日尚有1月餘,在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明並無困難,惟異議人卻於應到案日前未檢具相關證據及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致原處分機關無從另行通知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揆諸前開規定,仍應依上揭違反條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鄭翠芬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