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九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里鎮○○路十四之二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
行(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㈢綜上事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
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參上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欠佳,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