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德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98年1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判決已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伊於收到相對人民國97年11月20日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証信函後,即於所定21日催告期間內,函覆相對人將自相對人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0706號)之擔保金(即本件原審准予返還之擔保金)執行上開訴訟費用及相關損害賠償,並向原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審已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8萬1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但迄今未收到確定証明,故伊無不於21日之催告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之情事,伊已再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確定証明,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例參照),是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本件而言,乃指相對人行使因不當假執行(詳下述)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相對人前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
600萬元,經原審於94年6月24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准許相對人請求,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00萬元,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假執行,抗告人亦提供600萬元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25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相對人乃於97年11月20日以存証信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到存証信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97年11月21日收受,並於97年12月9日以存証信函函覆相對人,謂:「查抗告人支出訴訟費用共計18萬1200元,業已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次查,抗告人為提供前開假執行事件反擔保金600萬元,被迫解除銀行定存,粗估折損利息約19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按:詳細損害金額尚待抗告人領回反擔保金後始比較國庫與銀行定存利息差額,故暫保留此部分訴訟上主張),準此,抗告人擬就相對人前開擔保金主張上述權利,特此說明」,有歷審民事判決、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2月22日通知、相對人寄予抗告人之存証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抗告人予相對人之存証信函、相對人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原審卷三至卅三頁)。抗告人自承於收到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証信函後,僅對相對人聲請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而保留利息損失之請求權,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相對人行使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不符。迄97年12月22日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經原審查明載卷,並有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原審卷卅六至四一頁)。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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