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4號
97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38、1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05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05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於90年
5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0年6月24日確定,於9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3月22日確定;另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8月30日確定;又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1月1日確定,上開3罪經定執行刑為1年7月,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惡習,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6日17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永和村青埔巷7號之住處,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8日20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⑵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道路旁,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段○○○○○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查獲,並扣得其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各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粉末經鑑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公克,空包裝總重0.23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又有上開毒品包裝袋1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93年2月
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3月22日確定;又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93年
10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
93年11月1日確定,與其另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93年7月
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8月30日確定,上開3罪經定執行刑為1年7月,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強制戒治、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毒品包裝袋1個,乃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