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⑴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六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確定;⑵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⑶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⑴至⑶所示之刑,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六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經入監執行後,除上開⑴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六號所處搶奪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之部分外,其餘之刑期均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九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就各罪經減得之有期徒刑刑期,與上揭不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六號就搶奪所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另有前開⑵所示經減刑後之併科罰金刑三萬元(得易服勞役)應併予執行】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上揭⑶所示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循線持搜索票前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未查扣物品),並經其同意前至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⑴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六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確定;⑵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⑶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⑴至⑶所示之刑,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六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經入監執行後,除上開⑴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六號所處搶奪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之部分外,其餘之刑期均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九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就各罪經減得之有期徒刑刑期,與上揭不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六號就搶奪所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另有前開⑵所示經減刑後之併科罰金刑三萬元(得易服勞役)應併予執行】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自無上開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