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4樓之2(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丁○○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接續執行,於86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入監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4日,已於93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於96年1月3日10時20分許,由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丙○○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37巷1弄12號)甲○○暫供倉庫使用之空屋前,見該址空屋大門未關,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進入該空屋內,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空屋內之大型白鐵鐵鍋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大型烤肉架1個(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往資源回收廠變賣。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丁○○及丙○○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與三輪車至上址行竊現場附近時,為乙○○及甲○○母子發現,丁○○、丙○○2人乃藉故離去,經乙○○及甲○○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丁○○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4張在卷可參,且查,上開大型白鐵鐵鍋1個及大型烤肉架1個係放置在經營小吃生意之被害人甲○○暫供倉庫使用之上址空屋內,雖該空屋並未上鎖,惟仍設有門扇,核與一般若係廢棄物,理應棄置在屋外之情形不同,參酌上開鐵鍋、烤肉架尚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衡情,應不致於讓人誤認係他人丟棄之物品,被告2人既係進入屋內拿取上開物品,渠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考,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圖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各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