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於民國98年3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以:上訴人係遺失小手包,而不是皮夾,且上訴人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如何能再辦理行動電話SIM卡,當初上訴人申辦SIM卡時,客服人員並沒有告知,如SIM卡遺失需報警,且電視也沒有宣導行動電話SIM卡遺失需要報警處理,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均配合到庭,態度良好云云。惟上訴人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提出新證據或指摘、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