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訂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分別載有明文。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住在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而現居住於其子 詹維彬 家中,致未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嗣因駕照遺失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補發始知駕照已經上開裁決書吊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委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所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自96年5月14日寄存於芬園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是堪認本件裁決書業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是以受處分人如確未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所,理應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住所變更之登記,受處分人竟疏未申辦,甚至迄今仍設籍於上開住所地址,受處分人顯無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思至明。而原處分機關依其前揭戶籍地址,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該址,尚難謂送達為不合法。準此,本件裁決書應於寄存送達在二林郵局時經10日即
96年5月24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不論受處分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裁決書,該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上開裁決書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96年5月24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受處分人如對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首開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6年5月25日(即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至96年6月13日止為之。而本件受處分人設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應加計之。從而,受處分人對於上開裁決不服,至遲應於96年6月15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受處分人卻遲至97年2月22日始向彰化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彰化監理站移送書檢附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所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