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於民國98年3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以:本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註明本件車禍現場為交岔路口,號誌運作正常,無法研判哪一方違反行車號誌管制,可見無法斷定路權歸屬上訴人或被害人 林強春守 ,被害人於車禍時已59歲,反應及身體狀況均非一般人可比,輕輕撞擊都可能引發其死亡,上訴人雖有過失,但不應負全部責任,上訴人不與對方和解係因無經濟能力,上訴人目前失業,亦無法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故請求庭上給予緩刑或勞役代替云云。惟上訴人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提出新證據或指摘、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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