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9號
原   告  蕭詩諭
被   告  張燕玉
訴訟代理人  蕭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予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稱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其前另
提之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177號、108年度板簡字第376
號等訴訟,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均屬同一,原告應不得
更行起訴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177號
案件係以其於民國l06年8月1日撥打電話予訴外人蕭勝發
(即原告之弟、被告之配偶)時,被告接聽竟在電話中嘲笑
、揶揄原告「死老公,沒人要」等語,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辱罵原
告「瘋女人、爛女人、賤女人等等…」等語,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原告於本院
108年度板簡字第376號案件則以被告於108年8月2日,
在上址另有猛拍原告之左手,並猛打原告巴掌,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有該2案件判決
書影本存卷可參;而原告於本案係以被告於107年3月14日
在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不實之陳
述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顯見3案之
法律關係係為互異,原告尚無重複起訴之情,是被告上開所
辯,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在鈞院107年度易字第48
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法庭,不實指稱「原告對被告配偶蕭
勝發經營的店丟狗大便」、「被告的公公(按即原告之父)
過世前,原告常常打公公」、「原告在警察局有案底」、「
原告長年來和鄰居吵架、打架」等語以抹黑、誹謗原告,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另案刑事案件承審法官詢問當事人有無
陳述意願,被告(為該案告訴人)方稱原告長年來與鄰居吵
架、打架,而原告經常跟鄰居爭吵一事在中和分局亦有報案
紀錄,另我有親眼看過原告跟公公打架,又106年8月2日
上午11時許,原告有帶一隻白色的狗到我們店前,並將一個
用報紙包起來類似狗大便的物品丟進店內,後來該物品我們
直接處理掉了,我們沒有另外打開來看,因原告朝人家丟東
西就是不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亦應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乃非
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
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者,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
阻卻違法事由,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者,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
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
、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
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
的。而必須其在法庭上之陳述須實質上與其所被訴或被控者
或斯時被訊問者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始有前開條款之適用
。另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
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
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
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
訟上之權益。
㈡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該署107年度偵續字
第333號妨害名譽案件中,業已勘驗另案刑事案件107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之開庭對話內容,勘驗結果略以:「
張(按即本案被告):好,我瞭解,那我就跳過,8月2日
11點02分當天,我剛開店,她(按即本案原告)直接衝
到我店裡,(播放至36分43秒時)然後朝我丟狗大便。
法官:這沒有錄到是不是?
張:沒有,沒有。
蕭(按即本案原告):法官我請你要記錄在筆錄中。
法官:這是告訴人講話時間,我們都會記錄上去,現在不是
妳講話的時候。我剛才也沒有打斷妳,不是嗎?好,
妳現在讓她講啊!來不及錄?
張:是。我請她出去,因為我們作生意的,我是求和的。我
請她出去,不要在我店裡鬧,然後我就打電話報警,然
後我就打電話給我老公,就是她的弟弟,因為我一個人
在店裡嘛。後面我不知道我兒子跑進來,是我老公打電
話叫我兒子進來、來店裡面。
法官:所以就錄影?
張:對。進來才有錄影。如果我兒子沒有錄影到這段,我真
的跳到黃河洗不清。如果沒這段錄影,我真的跳到黃河
洗不清,誣蔑我的罪名。
法官:這是妳想要告訴我們的事情。
張:是,我從始至終,她講的我打她,我沒有,請她拿出有
利的影像,證明我哪一隻手打她。
法官:我跟妳確認一下,因為我們這個案件,不是審傷害,
我還是想瞭解一下,有另外起訴嗎?
張:是,有。
...
法官:好像跟本案沒有什麼關係。
張:我可以再陳述一點,就是說她跟住在附近的鄰居(約播
放至39分27秒時)和中和派出所有很多案底,她跟我過
世的公公,打過架。
法官:這跟本案沒有關係,我知道妳們會有很多要講的事情
,但是在本案,我們就要繼續了。」
有該案勘驗筆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另案
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實際陳述之內容為:「她(按即被告)
直接衝到我店裡,然後朝我丟狗大便」、「就是說她跟住在
附近的鄰居和中和派出所有很多案底,她跟我過世的公公,
打過架」等語。
㈢而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係遭起訴於106年8月2日上午1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由蕭勝發所經營之騰
嘉照明行外之騎樓,對路過行人稱:被告偷臺灣地區之智慧
財產去大陸地區做產品再回來臺灣地區賣云云,毀損被告之
名譽,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有該案刑事判
決書存卷可參,則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經承審法官詢問而稱
:「我剛開店,她直接衝到我店裡,然後朝我丟狗大便」等
語,屬向法官陳述事發之緣起,與該案件有一定程度之關聯
,非以毀損被評述人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係在法院
開庭時為之,其方法未脫逸社會容許之範疇,自利益權衡之
觀點,尚屬實施訴訟行為之合理行為,難謂構成侵權行為。
㈣惟被告另稱:「她跟住在附近的鄰居和中和派出所有很多案
底,她跟我過世的公公,打過架」等語,則係其在另案刑事
案件法官詢問其該案事發緣由完結後,其始另行主動提及,
內容核與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被訴妨害名譽之事實無關,復
原告否認屬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詢原
告是否曾因與鄰居、家人間之爭執,而在該分局轄區之派出
所留有紀錄,經該分局函覆:「查民眾蕭○諭(按即本案原
告)於106年8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
因妨害名譽為姻親妯娌(告訴人)張○玉(按即本案被告)
提告,復於106年9月10日本分局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
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本案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於前述相同時、地,遭蕭○成(按即本案被告之配
偶)妨害名譽,民眾蕭○諭提出告訴,復於107年3月5日
本分局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182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
本案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該分局108年10月
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79979號函存卷可稽,可見原告在
警局留有之紀錄均係與被告夫婦爭執之事,並無與鄰居發生
爭吵之報案紀錄;再者,被告固稱有親眼看過原告跟公公打
架云云,惟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夫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中則表示:「(原告:被告他們一家在大陸將近十年,只有
在過年除夕夜才會回來,沒有我打父親的事,當時我爸爸生
病13、14年,我都在旁邊照顧他,可以調我家人,我如何會
打一個生病的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說被告常常用電
話或親自會去騷擾或打原告,與原告所述我們在大陸將近十
年,若原告所述為真,我們該如何去騷擾她,打她。原告打
爸爸時我們當然不在場...」等語,則被告一家前既在大
陸長久居住,僅在年節返鄉,復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其等
並不在場,是被告稱其親眼看到原告跟公公打架並非實情,
復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述原告與其過世的公
公打過架乙節,即難認屬實。又被告上開陳述內容,業足使
聽聞者認原告易與他人發生爭執、並有毆打尊親之不孝行為
,進而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業逾刑法第311
條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是原告之名譽權確受有侵害,即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詞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應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因受被告
之侵權行為而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自不待言。爰審酌原告為
高職畢業,擔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的公務員;被告則為
高中畢業,從商等節,並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以及被告
係於法庭活動時為上開陳述之加害情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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