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顏欣翎
相 對 人 范振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
執字第一六六三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八年度東簡字第三一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3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8年度司執字第166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執行名義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上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及到期日均非其親自填寫,系爭本
票上之筆跡與其筆跡顯不相符,非其所簽發;縱認系爭本票
為其所親發,然其係因遭相對人恐嚇、脅迫並控制行動始簽
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確不存在;其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經本院以108年東簡字第318號(下稱本案)受理在
案,為免其所有財產遭執行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理由如下
:
㈠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相對人持前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執系
爭本票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及聲請人係遭脅迫始簽發
系爭本票,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無訛。本院認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
復之損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供擔保之金額:
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900元,此為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而
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
⒉綜觀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考量
本案爭點明確及案情之情節程度,認本件訴訟應可於2年內
審結,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
⒊承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所受損害為上述
期間內之遲延利息即6,348元(計算式:52,900元×6%×2=
6,348元)。從而,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348元
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並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為6,348元,系
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