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更(三)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融 原名 吳孟儒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東翰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七頁第四、五行所載之「 莊圳良 」應更正為「 林緯豪 」。又原判決漏列附表,應更正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第七頁第四、五行所載之「莊圳良」為「林緯豪」之誤,應予更正。又原判決理由欄比較新舊法載有附表之比較,但判決漏列附表,應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表:
┌─────┬───────┬────────┬──────┐│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共同實施犯罪,│共同實行犯罪,應│比較新舊法,│││應適用共同正犯│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不生有利不利│││規定││於被告之問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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