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鳳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04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鳳谷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翁鳳谷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⑵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⑴⑵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2月24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子販賣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編號2「印度神油」係來路不明、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之偽藥,其餘編號1、3、4之「生精片」、「一炮到天亮」、「久戰超人」均係未經核准擅自由大陸地區輸入之禁藥,竟仍意圖營利,於99年9月10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販入,再於99年9月
16日夜間起,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青年公園入口處,以攤車推送如附表所示之藥品,而公然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得款350元。嗣於99年9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鳳谷就於前揭時地以營利目的,將新臺幣3千元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公開於青年公園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人士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100年8月1日筆錄),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本院勘驗結果:⑴附表
編號1、3、4之外包裝、說明字樣均為簡體字,均無我國衛生署核准字號、製造地、有效期間之資料,而編號3標示之製造商為「貴州宏源醫藥保健品公司」、地址為「遵義市○○路○○○號」,另編號4標示之製造商為「西藏拉薩市奧克曼生物技術有限公司」,⑵附表編號2之外包裝則均為繁體字,但並未標示我國衛生署核准字號、製造地、有效期間等情,此有本院100年4月14日勘驗筆錄、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將扣案物送至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均無我國藥品許可證字號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0年5月4日衛中會藥字第100000510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6月17日FDA藥字第1000028092號函附卷可稽。
是可認扣案之藥品:附表編號2「印度神油」係來路不明、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之偽藥,其餘編號1、3、4之「生精片」、「一炮到天亮」、「久戰超人」均係未經核准擅自由大陸地區輸入之禁藥。
㈢而被告係以攤車、陳放扣案物品之方式,在公青年公園入口
處之公共場所兜售、陳列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亦有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㈣此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3頁、第16-19頁),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核被告之行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重之明知為禁藥販賣罪處斷。查被告前於93、94年間,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⑵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⑴⑵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2月24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涉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名,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合併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即因同一販賣偽藥、禁藥之行為經本院判刑已如前述,竟再籌資為同一罪質之行為,原應不應再以輕度量刑,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認錯,並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犯罪所得僅350元,另造成法益之損害尚小,再衡量其餘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錢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末原扣案450元,扣除犯罪所得350元所餘之150元,無證據顯示與犯罪有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生精片」拾捌片(共壹佰零捌粒)。
2.「印度神油」叁瓶。
3.「一炮到天亮」貳瓶。
4.「久戰超人」叁拾肆瓶(起訴書誤載為33瓶)。
5.新臺幣叁佰伍拾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