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4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邱懿君 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被告 張霈涵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0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懿君對被告張霈涵提出誣告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5月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07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0年5月1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嗣聲請人於同年5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大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2段64號12樓,下稱大豐公司)之董事,聲請人為大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明知:㈠於民國98年9月18日召開之大豐公司董事會中,針對大豐公司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343號地號等68筆土地事宜,聲請人確有徵詢出席董事之意見,且在場董事均無人就上開土地出售事宜召開股東會決議一事表示異議,並就上開土地之出售原則,於交易完成前不可使用該公司土地向銀行融資一事達成共識;㈡嗣於同年10月24日召開之大豐公司臨時股東會表決付款方式結果,計有過半數股東表決權通過贊成不用該公司土地辦理融資付款之決議,更決議出售底價為新台幣(下同)29億元;㈢被告委託之代理人 林郁翔 於98年11月28日出席大豐公司董事會中,並非正式提案欲以32億元購買前揭土地,僅係其於等待監察人到場之際即該次董事會開始前,與在場之其他人閒聊中提及;㈣大豐公司於98年11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中,已表決通過土地競標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並於同年12月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委託 戴德梁行 做專業競標,另戴德梁行製作提供之前開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第6條第6項規定採取通訊投標方式,於開標日現場不收受任何投標文件,投標文件信箱開啟時間為98年12月29日星期二下午1時整,聲請人自無從插手介入收受投標文件等情,其因不滿大豐公司前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未依其代理人 林郁祥 所提買方得以前揭土地貸款承購之要求,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竟以:㈠大豐公司於98年9月18日召開之董事會並未作成任何關於前揭土地交易必須支付現金而不得向銀行融資之決議,故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案由一:討論重劃區土地處理原則……決議:……⒉必須支付現金……⒊交易完成前不可用本公司土地向銀行融資」,顯與事實不符;㈡大豐公司於98年10月24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股東 吳吉田 建議:關於買方將前揭土地申請土地融資,可先將土地信託予銀行,待銀行核准融資後再辦理土地過戶等語,信託專戶股東即被告之代理人林郁祥建議:用現金交易只有4家有意願,若能同意以銀行土地融資可規定先付定金10億元,這樣可以多幾家投標,交易金額可能較高等語,股東 邱鴻 建議:競爭者多標價才能提高,若收現金或減少競爭者,與希望相反等語,聲請人竟執意就處分前揭土地案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之規定提出經該公司董事會合法決議前,逕自提出於大豐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致使該次股東臨時會作成出售大豐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及不用該等土地辦理融資付款之決議;㈢大豐公司於98年11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中,被告之代理人林郁祥表明:若僅以現金方式支付土地價款,先金須一次到位,必定減少競標者之意願,為避免大豐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受損,願以32億元之價格,並按市場交易慣例(即部分價金以現金支付,其餘價金則以土地向銀行融資所得價款支付)承購,並盼將此提案回歸股東會再行決議,使股東知悉前開土地可賣得32億元之訊息,以增進大豐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等語,董事 康婉靜 於同年12月7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前及會中,亦提出書面「……如全部價金須不得以向銀行借款作為一部價金之支付方式,顯然已逾越社會交易習慣,加以本件價金高達新台幣29億元,若因綁標,以致本公司出售此不動產僅得以新台幣29億元左右,距 林董 所願出價新台幣32億元,有高達3億元左右之差距……是本件若有綁標情形,將有損害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因此應將林董之出價列為本次董事會之議案,並討論之。」、「……二、現在林董已出價32億與當初報告股東的最高29億,已有新的變化,相信股東們也樂於知道-不應封鎖消息,不讓股東知道價格已提高3億之事。三、可更改競標條件:⒈提高底價29億→32億、⒉可銀行配合-一般人買百萬、千萬的房子也是銀行配合,為什麼30億以上的買賣反而要求現金?不准銀行配合……」之意見,惟聲請人竟罔顧上開意見,除執意以29億元之價格將大豐公司所有前揭土地賤賣與茂德公司人員 張高翔 ,亦未將前開意見列入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或再度召開股東會;㈣據大豐公司總經理 林啟全 所述,茂德公司人員張高翔係於98年12月29日開標當日投標,依前開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第6條、第7條之規定,茂德公司人員張高翔所為投標自屬無效,然聲請人竟放任茂德公司人員於98年12月29日現場投標致使張高翔以29億
8萬元得標,聲請人明顯違反該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之規定等事由,向臺北地檢署誣告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其告發內容係出於虛構,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仍有繼續調查之必要,臺灣高等法檢察署檢察長未就聲請人所具聲請再議理由多加詳查,率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實構成交付審判之必要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251號及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㈠關於大豐公司於98年9月18日召開之董事會中,是否作成前
揭土地交易必須支付現金而不得向銀行融資之決議一事,雖證人即大豐公司董事 王明順 、林啟全、 張武誼 及康婉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一致陳述當次董事會有達成共識要出售土地,當時是董事張武誼提出,大家沒有意見,就進入臨時股東會等語。然證人王明順則更進一步陳稱大家有共識要出售土地,但對於出售土地之細節,如付款條件等,並沒有交集等語,核與然證人即被告之代理人(亦為被告之配偶)林郁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該次董事會並沒有明確談論出售土地之條件,且很草率,沒有製作會議紀錄,會議紀錄係事後補簽,聲請人有將會議內容唸一遍詢問與會人員意見,伊有表達不應以現金方式交易,用現金交易不能為公司帶來最大利益之不同意見,伊當場不能接受,伊認為條件及方式尚未決議,不應提交股東會,事後有經會議內容告知被告等語互核相符。從而,足認當次股東會中,該公司董事間對於大豐公司所有前揭土地出售之原則,諸如底價、價金支付方式等議題,確有不同意見,更可見聲請人、被告及前揭證人等各自立於不同意見之立場,渠等各別陳述內容,均難期中肯,惟參酌聲請人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當天董事會中,伊有把原則唸一遍,沒友人反對,伊就當成有共識等語,益徵大豐公司該次董事會中,是否作成前揭土地交易必須支付現金而不得向銀行融資之決議一事,確有疑義,故被告就該次董事會議事內容之訊息,來自林郁祥之告知,進而認為該次董事會並未作成前揭土地交易必須支付現金而不得向銀行融資之決議,據此告發被告涉嫌犯罪,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可言。
㈡承上所述,聲請人及被告雙方,對於大豐公司所有前揭土地
之出售底價、價金支付方式有所爭執,再參諸前揭證人及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可認聲請人顯係刻意忽略被告知代理人林郁祥於大豐公司98年9月18日召開董事會中所提之不同意見,是被告據此以聲請人執意就處分前揭土地案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之規定提出經該公司董事會合法決議前,逕自提出於大豐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致使該次股東臨時會作成出售大豐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及不用該等土地辦理融資付款之決議為由,而告發聲請人涉嫌犯罪,尚非無憑,難認係故意誣陷聲請人。
㈢大豐公司於98年11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中,被告之代理人林
郁祥確有表明:若僅以現金方式支付土地價款,先金須一次到位,必定減少競標者之意願,為避免大豐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受損,願以32億元之價格,並按市場交易慣例(即部分價金以現金支付,其餘價金則以土地向銀行融資所得價款支付)承購,並盼將此提案回歸股東會再行決議,使股東知悉前開土地可賣得32億元之訊息,以增進大豐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之意見之事實,此由大豐公司董事康婉靜於同年12月
7日召開董事會前及會中,亦提出書面「……如全部價金須不得以向銀行借款作為一部價金之支付方式,顯然已逾越社會交易習慣,加以本件價金高達新台幣29億元,若因綁標,以致本公司出售此不動產僅得以新台幣29億元左右,距林董所願出價新台幣32億元,有高達3億元左右之差距……是本件若有綁標情形,將有損害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因此應將林董之出價列為本次董事會之議案,並討論之。」、「……
二、現在林董已出價32億與當初報告股東的最高29億,已有新的變化,相信股東們也樂於知道-不應封鎖消息,不讓股東知道價格已提高3億之事。三、可更改競標條件:⒈提高底價29億→32億、⒉可銀行配合-一般人買百萬、千萬的房子也是銀行配合,為什麼30億以上的買賣反而要求現金?不准銀行配合……」之意見影本2紙附卷可證,再觀之卷附大豐公司98年11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並無前述林郁祥表達不同意見之記載。足見被告所告聲請人竟罔顧上開林郁祥之意見,除執意以29億元之價格將大豐公司所有前揭土地賤賣與茂德公司人員張高翔,亦未將前開意見列入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或再度召開股東會等語,並非憑空捏造甚明。
㈣大豐公司所有前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第6條投標辦法第6項
規定:「本次投標採取通訊投標方式,本公司於開標日現場不收受任何投標文件…開啟信箱時間:民國98年12月29日星期二下午1時整,投標人應保留郵局雙掛號郵件或快捷遞送收執聯,逾期寄達或違反規定程序者,無論任何原因均視為無效,不得補正,不予受理,原件退還」,此有該投標須知在卷可稽,而 張高祥 於98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在臺北信義郵局以快捷郵件之方式投遞標單,並以29億8萬元得標一情,業據證人張高祥於另案即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740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投標信封影本附於該案卷宗可憑,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再該土地標售案僅有張高祥參與投標一事,業據證人即大豐公司總經理林啟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甚。堪認前揭土地出售標案確僅有1人投標,且係於開標日當日投標,標金僅高於底價8萬元無疑,故被告主觀上因認上開現象與常情有悖,而提出聲請人有違反上開投標須知所規定內容之質疑,難認被告所述有何故為虛構事實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背信犯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核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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