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49號原告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孝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陳明律師複代理人 林茂弘 律師被告 沈得勝
莊月美 施麗玲 郭博達 潘宗賢 曾清翠 陳傳華 林樹西 簡光佑 孟昭元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斜線面積五
一六.三○平方公尺、B部分斜線面積五七○.八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屬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建一字第一七五○四號函撤銷登記在案,該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經選任陳明孝為該公司清算人,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司字第七○號解散清算事件核備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民事庭函(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至第九○頁、第二七頁至第三○頁)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以清算人陳明孝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如附表門牌號碼所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一層面積五五八.一五平方公尺、同市路段巷十八弄十九號地下一層面積六一
八.六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屬原告所有,嗣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孟昭元(另就被告孟昭元之母 梁惠明 部分業已撤回),並以一百年五月十七日民事陳報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斜線面積五一六.三○平方公尺、B部分斜線面積五七○.八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屬原告所有,核屬追加被告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原告就被告有所追加,然未變更其確認之標的物,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民國六十三年間出資興建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斜線面積五一六.三○平方公尺、B部分斜線面積五七○.八七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在地下一層地上六層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起造人,與另起造人 李建楠 約定除二層第十六戶歸李建楠所有外,其餘均為原告所有,並就系爭建物領有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門證字第一九六號、第一九七號門牌證明書,且為系爭建物稅籍上之納稅義務人,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規定,可單獨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詎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被告聲明異議,致原告不能完成所有權登記,是有提起本訴之必要;雖被告為系爭大廈地上層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抗辯原告當年出售地上層建物時,已將系爭建物一併出售予被告或其前手,惟以被告簡光佑之被繼承人 簡錦花 與原告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觀之,記載買賣房屋坪數四九.一八坪(包括陽台及公共設施坪數),與依該買賣登記房屋面積一六三.九九平方公尺(包含住家及陽台),經換算為四九.六一坪相若,若再加上系爭建物坪數,已逾買賣約定坪數甚鉅,即可知原告並未將地下層所在之系爭建物隨同地上層建物一併出售被告或其前手,又抗辯系爭建物為地上層建物之從物,然系爭建物為該大廈之地下一層,其建造過程中所耗費之心力與成本,較地上層建物有過之而無不及,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性質上當非不得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且系爭大廈地上層共有一○四戶,而系爭建物所規劃之停車位不到一○四個,客觀上並不足供全部地上層建物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建物與地上層建物用途各自獨立,縱分屬於不同之所有權人,亦根本不致喪失或減損彼此之利用價值或經濟效用,是以系爭建物與該大廈地上層建物間,顯非從物及主物之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簡光佑之前手簡錦花與原告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示:「臺北市○○○路○段巷內(舊里族段三四○~十五地號內)六層樓房屋F型第十棟第二樓建坪約四九.一八坪(包括陽台及公共設施坪數)以上建物坪數以地政機關複丈面積為準。」顯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包含買賣標的房屋之公共設施,而系爭建物依使用執照記載為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屬供共同使用部分,自為公共設施,而為買賣標的之一部分,且系爭建物自主建物交屋同時,原告即已一併交付被告占有,其所有權自已移轉與被告,則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建物係供主建物防空避難及停車之用,常助主建物之效用,性質上即屬於主建物之從物,主建物之處分效力依法及於從物之系爭建物,被告於取得主建物之同時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將主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不得主張其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雖原告主張得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單獨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當事人間有合意,且自使用執照之記載亦無法認定系爭建物有非屬共同使用之性質,而行政機關就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所有函釋或命令,應不得違反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則防空避難室及地下停車場既為專有部分之從物,原告就專有部分之處分其效力自及於性質為從物之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非單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尚有全棟之水電設備等設置於系爭建物內,更可見系爭建物係常助主物之效用,而為從物,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原告與訴外人李建楠均為系爭建物所在系爭大廈之起造人,該大廈於六十三年間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上各層戶(包含系爭建物)所有明細表上載明:「除二層第十六戶為李建楠所有以外,均為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語,原告就系爭建物領有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門證字第一九六號、一九七號門牌證明書,且為系爭建物稅籍上之納稅義務人,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被告聲明異議,致原告不能完成所有權登記,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系爭建物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稽證明書、登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共同使用性質,而屬系爭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又系爭建物是否於原告出售地上層建物時,已併同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或被告之前手?及系爭建物是否為系爭大廈地上層建物之從物?經查:
㈠按六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土地登記規則並未就建物地下層之登
記方式有任何規範,嗣至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自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之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將上開條文改列於第七十六條,復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發布全文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將該條改列為第八十二條,迄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刪除該條,惟於立法理由謂「有關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之處理方式於第七十九條已有明定,爰刪除本條」;同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發布全文,並配合上開土地登記規則條號變更,先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該條條文,現為「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見區分所有建物供作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使用之地下層,並非必然具有共同使用性質,而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是如該地下層建物符合: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前已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已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等三項要件者,即不能認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查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六三使字第一七三八號)係於六十
三年間所核發,載明系爭建物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有該使用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建物確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供作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使用之地下層建物;又該使用執照並未記載為系爭大廈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且該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各層戶(包含系爭建物)所有明細表上載明:「除二層第十六戶為李建楠所有以外,均為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該竣工平面圖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堪認當時確無供作共同使用之約定,再者,系爭建物並已排除樓梯、電梯基座、水塔及變電室等共同使用部分,有本院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依該使用執照記載即足認系爭建物非屬共用性質;再系爭建物於六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即已編列如附表所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一層、同市○○○路○段○○○巷○○弄○○號地下一層之門牌號碼,並於六十三年七月起核課房屋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等情為真正,亦如前述,並有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門證字第一九六號及第一九七號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及第二四頁、第二五頁及第二六頁)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建物既已符合前述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認非屬共用性質、已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等三項要件,足認系爭建物不具有系爭大廈共同使用之性質,非屬系爭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不合。
㈢雖被告抗辯原告當年出售系爭大廈之地上層建物時,已將系
爭建物一併出售予被告或被告之前手云云。惟系爭建物非屬系爭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出售系爭大廈之地上層建物包括系爭建物等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但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再以原告提出其公司與被告簡光佑之被繼承人 簡錦花間 所簽訂買賣契約書觀之,記載買賣房屋坪數四九.一八坪(包括陽台及公共設施坪數),此與被告簡光佑嗣依該買賣契約並繼承登記之房屋面積一
六三.九九平方公尺(包含住家及陽台),經換算為四九.六一坪,兩者顯然相近,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及台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四○頁)在卷足稽,若再加上系爭建物坪數,已逾買賣約定坪數甚鉅,足見原告當年並未將地下層所在之系爭建物隨同地上層建物一併出售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是以被告徒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即屬共同使用部分,而為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並不足採。
㈣又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系爭大廈地上層建物之從物。惟按民
法第六十八條所謂從物,必須為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始足當之,是以系爭建物是否為系爭大廈地上層區分所有附屬建物,應以系爭建物是否僅處於系爭大廈地上層房屋之從屬地位,或係在一般交易觀念上,認為具有輔助系爭大廈地上層房屋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如與之分離即喪失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為斷。查系爭建物為該大廈之地下一層(連地上六層合計共七層),其面積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分別為五一六.三○及五七○.八七平方公尺,其建造過程中所耗費之心力與成本,較地上層建物有過之而無不及,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性質上當非不得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且系爭大廈地上層共有一○四戶,而系爭建物所規劃之停車位僅分別有十二個及十五個,亦經本院到場履勘時被告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在卷可稽,客觀上並不足供全部地上層建物所有權人使用,足見系爭建物與地上層建物用途各自獨立,縱分屬於不同之所有權人,亦不致喪失或減損彼此之利用價值或經濟效用,自不足認系爭建物係輔助系爭大廈地上層建物之用,而從屬於該地上層建物,是以系爭建物與該大廈地上層建物間,顯非從物及主物之關係。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該大廈地上層建物之從物,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不具有共同使用性質,非屬系爭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堪以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已於原告出售地上層建物併同移轉予被告或被告之前手,及系爭建物為系爭大廈地上層建物之從物,均不足採,是堪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斜線面積
五一六.三○平方公尺、B部分斜線面積五七○.八七平方公尺建物屬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
┌───────────┬─────────────┬────┐│門牌號碼│坐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台北市○○○路○段二五│台北市○○區○○○○段一○│A││○巷二弄二八號地下一層│二、一○三、一○四、一○五││││、一○七地號││├───────────┼─────────────┼────┤│台北市○○○路○段二五│台北市○○區○○○○段一一│B││○巷十八弄十九號地下一│二、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五│││層│、一一六、一一七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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