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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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告 陳怡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張家琦 律師複代理人 陳立婕 律師被告 黃麗蓉
葉志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被告 揚銘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裁判參照)。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云者,係指刑事法院以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者,即可中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二十年聲字第五八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麗蓉,葉志隆、黃琮翔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全案尚未偵結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查,原告所指被告黃麗蓉,葉志隆、黃琮翔涉嫌詐欺一節,係發生在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以前之行為,且該行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發動刑事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變更前開聲明為先位之聲明,並依前揭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麗蓉及葉志隆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其備位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麗蓉、葉志隆二人為夫妻,與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琮翔,三人明知被告黃麗蓉並未向被告揚銘公司購買該公司興建之中央麗寶房地,且明知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每坪銷售市價並非在三十六萬元以上,竟由被告黃麗蓉於九十七年二月向原告謊稱麗寶建案每坪銷售市價在三十六萬元以上,因渠等先前有以每坪三十萬元投資訂購被告揚銘公司興建之中央麗寶建案三戶,其中一戶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十一樓(現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十一樓,下稱系爭房地)使用坪數為六八.八六坪,原告如給付被告黃麗蓉、葉志隆一坪六萬元之投資訂購房產所應賺取的價差,渠等即可以低於市價之每坪三十六萬元轉售一戶予原告,致原告誤信渠等所言,除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被告揚銘公司簽訂每坪三十萬元計算,總價二千零六十五萬元八千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支付二百零六萬五千八百元訂金與簽約金予被告揚銘公司外,又另外以每坪六萬元計算整數四百萬元之價差支付被告黃麗蓉及葉志隆,是以被告葉志隆、黃麗蓉與被告揚銘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琮翔共同以謊稱市場行情價格及訂約再轉手收取價差之方式,詐騙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給付上開四百萬元價差之損失,為此先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法人連帶賠償責任,若認被告黃琮翔未與被告黃麗蓉及葉志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黃麗蓉、葉志隆收受該四百萬元價差顯係不法詐欺原告所得,則備位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黃麗蓉及葉志隆返還渠等所受不當得利。為此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黃麗蓉、葉志隆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麗蓉、葉志隆以:被告黃麗蓉並非被告揚銘公司之業
務人員,確曾於九十六年間以每坪三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揚銘公司口頭訂購系爭房地,再以每坪三十六萬元之價格轉賣原告,並先收取價差四百萬元,再引介原告直接與被告揚銘公司以每坪三十萬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均已詳實告知,自無任何施行詐術可言,且原告並不否認願以每坪三十萬元之價格與被告揚銘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並給付被告黃麗蓉每坪六萬元之價差,是原告自始即本於自由意思願以每坪三十六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嗣與被告揚銘公司確以每坪三十萬元價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按每坪六萬元計算價差而給付被告黃麗蓉四百萬元,亦無何意思表示不自由可言,又被告黃麗蓉是本於轉售前向被告揚銘公司訂購之系爭房地予原告,而受領原告交付之四百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自不存在;另被告葉志隆雖與被告黃麗蓉為夫妻關係,然被告黃麗蓉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轉賣給原告之事,均由被告黃麗蓉一人為之,與被告葉志隆無關。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揚銘公司、黃琮翔以:被告黃麗蓉前於九十六年十月一
日交付被告黃琮翔現金四十萬元,表示欲訂購被告揚銘公司興建之系爭房地,當時雙方為口頭約定,並無簽訂任何書面,故未登載公司帳冊而開立發票,迄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被告黃麗蓉再以原告名義正式下訂,並於當日給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作為訂金,再於同年五月五日支付訂金五十六萬元,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同來被告揚銘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可知被告黃麗蓉確曾向被告揚銘公司訂購系爭房地,其後並以原告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黃琮翔為被告揚銘公司負責人要無任何詐欺之行為,另被告黃麗蓉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月、二十二日分別交付之現金四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係為訂購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十二樓房地所交付之定金,與系爭房地無涉;又被告揚銘公司係依被告黃麗蓉向被告黃琮翔訂購系爭房地時約定每坪三十萬元之價格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至於原告與被告黃麗蓉如何就房價另為協議,被告揚銘公司及黃琮翔並未參與亦不清楚,被告揚銘公司迄今僅依約收受原告之簽約金,至於原告所稱另交付被告黃麗蓉、葉志隆四百萬元云云,被告揚銘公司及黃琮翔並不知情,與之無涉,且原告於起訴時未以被告黃麗蓉收取價差計算每坪三十六萬元不符市場行情主張詐欺,嗣於被告黃琮翔提出被告黃麗蓉確曾訂購系爭房屋之證據後,始為此主張,其前後不一,已不足採,此觀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自承其於簽約當時認為房價每坪三十六萬元係屬合理,因此願意以三十萬元簽約,並給付被告黃麗蓉與葉志隆四百萬元價差可知,足見原告係經過相當評估後,認為以每坪三十六萬元購買該屋為合理價格,始同意簽約購買系爭房屋,被告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因被告黃麗蓉告知其先前有以每坪三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揚銘公司訂購系爭房地,如原告願以系爭房地六八.八六坪按每坪六萬元計算,給付整數四百萬元之價差,可以低於市價之每坪三十六萬元將系爭房地轉售原告,原告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由被告黃麗蓉引介與被告揚銘公司以每坪三十萬元之價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已給付被告揚銘公司訂金與簽約金二百零六萬五千八百元,另以每坪六萬元計算整數四百萬元之價差給付被告黃麗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九一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使用面積表、被告黃麗蓉開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收據、原告給付價差製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第六一頁、第十六頁及第六二頁)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之被告葉志隆、黃麗蓉、黃琮翔有以不實事項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四百萬元買賣價差之損害,故先位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及法人連帶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被告葉志隆、黃麗蓉應依詐欺撤銷後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所受買賣價差之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告葉志隆、黃麗蓉、黃琮翔有無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即渠等有無謊稱被告黃麗蓉已向被告揚銘公司訂購系爭房地之詐欺行為?另有無謊稱系爭房地市場價格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在每坪三十六萬元以上之詐欺行為?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志隆、黃麗蓉、黃琮翔共同以謊稱被告黃麗蓉已向被告揚銘公司訂購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市場價格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在每坪三十六萬元以上之詐欺方式,騙取原告給付被告黃麗蓉四百萬元之買賣價差等情,則原告就上開「被告黃麗蓉已向被告揚銘公司訂購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市場價格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在每坪三十六萬元以上」,係屬不實之事項,應先舉證以實其說。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黃麗蓉告知其曾向被告揚銘公司訂購系爭房
地係屬不實一節,為被告黃麗蓉所否認,而被告揚銘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琮翔辯稱:被告黃麗蓉前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交付其現金四十萬元,表示欲訂購被告揚銘公司興建之系爭房地,當時雙方為口頭約定,並無簽訂任何書面,故未登載公司帳冊而開立發票,迄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被告黃麗蓉再以原告名義正式下訂,並於當日給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作為訂金,再於同年五月五日支付訂金五十六萬元,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同來被告揚銘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則據其提出載有系爭房地之現金收入傳票、購屋訂購證明單等件(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為證,核與證人 林舒湘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被證八第四頁㈣,上面有載明當時地檢署的證詞,你所言是否實在?)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背面),即確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伊於95年12月28日有支付10萬元訂金訂購中央二街56號
9樓房屋,伊當時是買一坪30萬元,訂房後,伊有介紹被告黃麗蓉去找被告黃琮翔看是否可以訂購,97年簽約前被告黃麗蓉有口頭告訴伊說,她有支付現金給被告黃琮翔訂購房屋,但實際金額及訂購間數伊不清楚,所以後來伊才和被告黃麗蓉一起去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黃麗蓉確曾以每坪三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揚銘公司訂購系爭房地,否則原告豈能以每坪三十萬元之價格,順利與被告揚銘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至原告聲請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揚銘公司九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包括銷貨收入在內之全部報稅資料,核諸被告黃琮翔就上開四十萬元尚未登載公司帳冊而開立發票一節,並不否認,顯難僅以被告揚銘公司尚未開立發票,即認被告黃麗蓉並未向被告揚銘公司訂購系爭房屋,自無調取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黃麗蓉告知其曾向被告揚銘公司訂購系爭房地一事係不實之事項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黃麗蓉告以系爭房地市場價格於九十七年五
月間在每坪三十六萬元以上亦屬不實。惟查房地買賣成交價格若干,本無一成不變之固定標準,恆與當時整體經濟發展、物價指數、區域行情、建築品質、預期後市漲跌,甚至個人判斷而有所不同,是以被告黃麗蓉以其主觀對系爭房地市場價格之判斷,縱然告知系爭房地市場價格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在每坪三十六萬元以上,亦無不實之可言,再者,原告聽聞被告黃麗蓉所言系爭房地每坪三十六萬元以上,以台灣地區九十七年五月間資訊已甚為發達情況下,豈無管道可探查附近行情價格,僅以當時被告揚銘公司房屋尚未銷售完畢而言,原告已得輕易向該公司門市銷售人員探詢銷售價格,如價格低於被告黃麗蓉開價之三十六萬元,自得直接向被告揚銘公司購買觀之,殊無以當時系爭房地市場價格未達每坪三十六萬元以上,而誤信被告黃麗蓉所言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黃麗蓉告以系爭房地市場價格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在每坪三十六萬元以上亦屬不實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黃麗蓉以其先前有以每坪三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
揚銘公司訂購系爭房地,如原告願以系爭房地六八.八六坪按每坪六萬元計算,給付整數四百萬元之價差,可以低於市價之每坪三十六萬元將系爭房地轉售等語告知原告,既無不實之可言,原告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故原告因其同意被告黃麗蓉之提議,以系爭房地六八.八六坪按每坪六萬元計算整數四百萬元給付被告黃麗蓉買賣價差,再由被告黃麗蓉引介原告以每坪三十萬元之價格直接向被告揚銘公司購買系爭房地,顯不足認被告黃麗蓉有何以詐欺方式為侵權行為之可言,則被告黃麗蓉既無詐欺之侵權行為,被告葉志隆、黃琮翔即無共同以詐欺為侵權行為之可能,又被告黃琮翔不足認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揚銘公司應負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不足採。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妹陳美蓉、之子 鄭捷輿 ,用以證明被告黃琮翔與被告黃麗蓉間有共謀詐欺之行為,因被告黃麗蓉、黃琮翔均不足認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葉志隆、黃麗蓉、黃琮翔有以不實事項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四百萬元買賣價差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黃麗蓉、葉志隆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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