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堯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堯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佰零玖點伍毫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堯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88年兩度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0月
9日及88年9月9日經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間經依法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3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6日晚上7、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新生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之。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查獲,並扣得鄭堯平與 楊俊南 (楊俊南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22.1毫克、驗餘淨重409.5毫克)、吸食器1組(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物,且經鄭堯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鄭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第72頁至第75頁),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5137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2頁、第90頁),又為警查扣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22.
1毫克、取樣12.6毫克驗罄,驗餘淨重409.5毫克),扣案之吸食器亦鑑定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綠字第0791號)各1紙及現場、毒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87頁、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於9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又於91年、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外,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斟酌其施用毒品屬戕害己身健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22.1毫克、取樣12.6毫克驗罄,驗餘淨重409.5毫克),核屬違禁物,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可稽,當視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乃被告所有供其盛裝、保存毒品以利施用所用之物,且非不得與毒品分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