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學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學力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鄭學力於民國97年間因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之加重竊盜犯行:
㈠於99年12月20日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之 魏世昇 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先自系爭住處後方相鄰之廢棄空屋向上攀爬至2樓,再徒手推開系爭住處2樓之作為安全設備且未上鎖之鋁製窗戶,翻越進入屋內後,竊取魏世昇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各1臺而竊取得逞,後鄭學力即持上開筆記型電腦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436號之由不知情之 吳志勝 所經營之板信當鋪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花用殆盡,另上開所竊得之數位相機則隨手任意棄置於不詳地點。嗣經魏世昇於同年月25日報警,經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至系爭住處勘察並於現場採得指紋送驗比對,查知與鄭學力之指紋相符。
㈡鄭學力又食髓知味,於同年月25日16時30分許(此際警方就
上揭竊盜案件已勘察完畢,魏世昇則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再度前往系爭住處,以前開相同方法翻越進入屋內後,竊取魏世昇所有之液晶電視1臺而得逞,並隨即持之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418號之由不知情之 王速花 所經營之萬國當鋪變賣,得款5千元,並花用殆盡。嗣因魏世昇再度報警,且警察依鑑定報告已認定為鄭學力所為,而通知其到案說明,鄭學力到案後亦對上揭所犯竊盜案件均坦承不諱。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學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直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魏世昇於警詢中指陳明確(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背面),此外,另有板信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贓物代保管單2張、板信當鋪業者吳志勝指認被告照片影像圖、萬國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萬國當鋪業者指認被告照片影像圖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6日刑紋字第1000001908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魏世昇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照片4幀(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俱已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學力為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修正前並無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不限於「夜間」,而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限於「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修正後「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罪。綜上,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其係防盜之安全設備,故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踰越牆垣、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鄭學力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均係先自系爭住處後方相鄰之廢棄空屋向上攀爬至2樓,再徒手推開系爭住處2樓之作為安全設備之未上鎖之鋁製窗戶,翻越進入屋內,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而入內行竊。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個別且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累累贓物、
竊盜等前科,素行欠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⑵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因一己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且本件所犯之次數為2次,顯見守法觀念欠佳,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財物之損失;⑶2次竊盜犯行均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為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人民惶恐;⑷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