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7月間經由網路聊天室結識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女子(年籍身分資料詳卷,以下簡稱甲○)後,雙方乃進一步以網路MSN、手機相互聯絡,並透過網路MSN相約於98年8月2日12時許,在臺北縣淡水捷運站見面,嗣於同日約14時許,丙○○遂將甲○帶往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之住處聊天,詎其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合意性交之犯意,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為性交得逞,其後又接續上開與未滿14歲女子合意性交之同一犯意,自98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在上開同一地點,均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為性交得逞,先後約有9次之多,嗣因甲○之友人乙○陪同甲○報警處理,並扣得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雖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另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則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甲○雖未滿16歲,不令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及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被告確與甲○為性交多次之事實相符,並有被告住家現場圖(臺北縣新莊市○○街○○巷7之4號
5樓)1張、指認照片1張、被告暨現場照片6張及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附卷,以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合先敘明。查告訴人甲○於案發時年僅12歲,屬於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未滿14歲女子,有代號與真實姓名代碼表1張附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透過網路而結識被害人甲○,不僅於第1次見面後隨即與甲○發生性關係,其後約於1個月之期間內,又在同一地點與甲○為性交多次,所持續侵害之法益並無二致,應認其與甲○為性交之數行為,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第一次去他家就發生性行為?)是。」、「(檢察官問:他有無用言語或暴力恐嚇威脅妳?)沒有。後來才有。」、「(檢察官問:何謂後來才有?)後來比較不想去他們家,他才恐嚇威脅我。」、「(檢察官問: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是否有恐嚇或用暴力壓制妳?)沒有。」、「(檢察官問:之後幾次性行為被告是否有恐嚇或用用暴力壓制妳?)沒有。」等語,則被告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足以「壓抑」意思決定之方式,強制告訴人與其為性交之行為,已非全然無疑。
(二)其次,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指證:「(檢察官問:發生性行為時是否有反抗?)有。」、「(檢察官問:如何反抗?)我有說不要。」、「(檢察官問:是否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警詢中說你第一次到被告家時,他問你要不要一起洗澡,你拒絕他的要求等語後來他把你拉進浴室內脫你的衣服,並撫摸你的身體,你有試著反抗並說是經期,但他不理你還是將陰莖插入你的陰道內抽動,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你在偵訊筆錄中說被告與你發生性行為約十幾次,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這十幾次你是否都有反抗?)是。我有推開被告。」等語,惟其第1次究係如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及係以如何方式加以反抗等情節,證人甲○均語焉不詳,僅僅以「我忘記了」、「我不記得」等語加以回應,設若證人甲○確有遭受被告施以「足以壓抑」其意思決定方式而為性交之行為,何以完全無法清楚說明被告當時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手段為何?
(三)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辯護人問:這十幾次性行為過程中,你是否有哪次身體有受到外傷?)都沒有。」、「(辯護人問:有無發生性行為之後因為身體疲累而於被告家睡覺?)有。」、「(辯護人問:每次在被告家裡停留的時間,有無超過二個小時?)有。」、「(辯護人問:有無超過三小時?)有。」、「(受命法官問:第一次到被告住處如何離開?)坐捷運離開,被告騎機車載我去捷運站,我就直接回家。」、「(受命法官問:有無跟你的親人說被性侵的事情?)沒有。因為我不敢說。」、「(受命法官問:為何不敢說?)我怕。」、「(受命法官問:後來如何到被告住處?)坐捷運到新埔捷運站,由被告騎車來接我到他家。」、「(受命法官問:到被告家後,如何離開?)就是被告載我去捷運站,我就回家。」、「(受命法官問:你每次到被告家,是否都有發生性關係?)是,每次去都會發生性關係。」等語,由是可知,證人甲○不僅於第1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仍願意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至捷運站轉乘捷運返家,並未立即報警處理,或於返家告知父母哭訴被害情節,此間於先後多次與被告性交之過程中,亦從未因反抗而受有任何身體傷害,且每次均係自行搭乘捷運與被告會合後再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前往被告住處進行性交,同時每次在被告住處停留之時間,均超過3小時以上,之後再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至捷運站後自行離去,試問被告若係接連以違反甲○意願之強制手段,先後對甲○為性交多次,則證人
甲○豈有可能一再願意配合被告之要求前往其住處發生性行為,事後則又平和離去?
(四)至證人甲○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檢察官問:何謂後來才有?)後來比較不想去他們家,他才恐嚇威脅我。」、「(檢察官問:如何恐嚇妳?)他說如果不去,就要對伊朋友不利。」、「(檢察官問:被告威脅你同學乙○後,如何要你去他家?)他打電話要我去他家,說如果我不去,他就會對我朋友怎麼樣之類的,但是被告如何說的,我忘記了。」等語,然始終未能具體指述被告當時所為恐嚇脅迫之話語為何,已難認其片面說詞為可採,更何況被告即便有脅迫證人甲○前往其住處之行為,惟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強迫證人甲○至其住處之事實,要不能逕予推論被告此部分脅迫證人甲○之言語,已足以迫使證人甲○與其進一步為性交行為,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以此脅迫方法而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五)此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8月21日22時2分許,傳送「馬的!幹!破麻!就算被男友當砲友也無所謂就對了!不要以為我還在假釋就不敢動妳」等恐嚇內容簡訊至
乙○所有手機,迫使甲○認被告將對乙○不利而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對甲○強制性交9次云云,並提出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為佐證,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已明確指稱:被告是因為想要認識伊朋友
乙○,但是伊朋友乙○拒絕,才傳簡訊恐嚇乙○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進一步證稱:「(受命法官問:為何被告會發簡訊給你朋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看過,我不知道是不是這樣,因為我朋友有男朋友,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朋友的男朋友也有打電話給被告,可能有嗆被告,可能口氣滿兇的,被告可能有先嗆對方,被告發簡訊的意思可能是說我們如果再怎麼樣,就要找人來打我們。」、「(受命法官問:被告發這通簡訊,與他要求你去他家有何關係?)這通簡訊應該是與我朋友的男朋友吵架有關。與跟我發生性行為的事情不怎麼有關。‧‧‧」等語,核與上開手機簡訊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或脅迫
甲○與被告為性交之情事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則被告亦非以發送上開簡訊予甲○友人即乙○之方式,脅迫甲○與其為性交,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至為顯然。
(六)綜上所述,證人甲○雖一再指稱:伊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其每次與被告為性行為時均有反抗云云,顯然多所保留,難予輕信,且亦查無進一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足以「壓抑」意思決定之方式,強制甲○與其為性交之行為,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其不成立該罪自明,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罪名如上,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利用在網路上結識年幼被害人甲○之機會,刻意隱瞞其已婚之身分,並進一步將被害人甲○帶往住處與之為性交,之後猶未肯罷手,接連以相同手法在其住處與被害人甲○為性交多次,已然對於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影響,同時破壞男女正常交往之常態及社會善良風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與甲○合意為性交之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與被害人甲○聯絡使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被告供本件著手與被害人甲○合意性交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筑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