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創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創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創賢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0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日以98年度簡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判決皆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王創賢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8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長崎賓館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又未定期報到接受採驗尿液,乃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創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100年5月初,在自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濃度:89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260ng/ml)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卷第9至11頁)。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於92年3月10日及同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第0000000000號分別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綜上可知,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其犯行已堪認定,其辯稱本件係於100年5月初施用第二級毒品,已距尿液送驗超過2周以上,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內再犯,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觸犯施用毒品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自戕健康,於他人法益無重大危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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