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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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原告台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包霖 人原告 林淑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被告台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益充 被告 陳麗琴 訴訟代理人 陳駿榮
林益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台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張希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陳駿榮,復變更為林益充,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被告第二屆第1次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8頁、卷二第63、66、226、2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6,192,000元,嗣於民國99年8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6,624,000元,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管理委員會(下稱H區管理委員會)服務管轄H1、H2、H3棟每棟為112戶共336戶住戶,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委託管理停車場,該停車場清潔費及管理費原應由原告自治收取,惟被告台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陳麗琴二人自
94年3月起卻私自違法收取H3棟地下室停車場56個及地面16個停車位之清潔費,且收取停車場清潔費置陳麗琴私人帳戶內。又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債不得主張抵銷,縱得抵銷,其支出之內容顯然不合常情,不得主張。另H3棟112個住戶到底有多少公務上該給付予原告H區管理委員會的錢,從未經核對與會算根本不知,故請求閱覽及影印被告台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H3管委會)所掌管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文書有其必要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管理委員會6,624,000元。(二)被告臺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其原掌管之86起迄99年之會計帳簿之總帳、明細帳、日記帳、會計憑證、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分負擔費用資料供原告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管理委員會、包霖、林淑群閱覽與影印之。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H區管理委員會係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及94年1月4日修正前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3項暨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6條規定成立,惟上揭法規並未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所以H區管理委員會並無當事人能力。縱使H區管理委員會設有代表人及有獨立財產,惟原告H區管理委員會係受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國民住宅管理維護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其職權應僅限於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8條所定之事項,不包括提起訴訟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已罹於時效。又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收取之清潔費應屬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原告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且收取費用均已用於H3社區所有相關管理維護,而無剩餘。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台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管理委員會(下稱H區管理委員會)係屬臺北市依國民住宅條例第6條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並經臺北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輔導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包霖、林淑群分別為上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2、H3社區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自行成立台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H3管理委員會),並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成立臺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於99年9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見本院卷第15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收取之H3棟地下室停車位及地面停車位清潔費及管理費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被告二人有無收取停車位清潔費及管理費?是否構成之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台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管理委員會、包霖、林淑群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及影印相關帳簿等文件?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一)按國民住宅條例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國民住宅條例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詳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住戶之權利義務、管理組織,均設專章詳加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較國民住宅條例規定周延。從而,國民住宅條例所未規定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補充之。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本件原告係屬臺北市依國民住宅條例第6條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並經臺北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輔導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2月9日北市都管字第09930861101號函說明二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則國民住宅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本質上即屬國民住宅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上揭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管理之停車場管理費收取之民事訟爭,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被告H3管理委員會係98年6月30日始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備成立,此有台北市政府98年6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862294600號及該府府寓證字第105-324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而H3棟之停車場,係於86年4月9日成立H3棟住戶自治停車場管理小組自行管理並收取停車場費用至98年5月一事,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7年度議字第2029號處分書、H3棟住戶自治停車場管理小組94年1月至98年5月收支明細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3月21日北市都管字第094309975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卷二第67至119頁、162頁),而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原告所主張被告H3管理委員會收取之94年3月至98年5月停車場費用,係在被告H3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H3管理委員會既無從收取該停車場費用,更乏受住戶之授權執行停車場管理事務之可能,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H3管理委員會與H3棟住戶自治停車場管理小組有何關聯,原告逕認就98年5月以前之停車費均屬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已屬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H3管理委員會收取98年6月至99年2月停車場費用部分,被告就收取此部分期間之費用亦不否認。然查:
1、惟按94年1月26日修正前即91年12月11日所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下稱國宅條例)第18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一、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二、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三、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前項第一款之經費,得統籌運用;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經費,專供該社區管理費使用。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項目、住戶之權利義務及管理維護經費設置基金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按71年7月30日修正亦同)是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管理與維護國宅社區,得依內政部所定辦法收取社區住戶應負擔之管理維護費,供該社區管理費使用,要無疑義。94年1月26日修正國宅條例時,雖刪除國宅條例第18條,並增訂第18條之1第1、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一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同時增訂第21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積欠管理費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即: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惟觀諸刪除國宅條例第18條之理由「為使國民住宅社區回歸一般住宅社區自主管理…使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經費來源及負擔均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辦理。」及增訂國宅條例第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一)、為協助國民住宅社區自主管理,配合原條文第18條之刪除,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國民住宅社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作為該社區公共基金,不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撥公共基金。...(三)、在本條例修正後,國民住宅社區未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申請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前的過渡期,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責任仍依照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繼續辦理。」暨增訂同條例第21條之1之理由「為使國民住宅條例本次修正前國民住宅承購戶積欠管理費仍未追繳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爰訂定本條。」,並參以內政部營建署96年9月19日營署宅字第0962915337號函亦稱:「三、依據94年1月26日修正之國民住宅條例增訂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1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爰此,屬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規定收取之管理費,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尚未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國宅社區作為公共基金前,主管機關仍得依該條例94年1月4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規定(即舊法第18條)向國宅住戶收取管理費。」有上開內政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196頁)。由此可知,94年1月26日修正之國宅條例雖刪除第18條並增訂第18條之1、第21條之1,惟若屬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規定收取之管理費或其他管理維護費,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尚未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國宅社區作為公共基金前,主管機關仍得依該條例94年1月4日修正前之第18條規定向國宅住戶收取管理費及相關管理維護費。
2、查延壽H區國宅為台北市延壽國宅之一部分,原告所收取之管理費及停車場管理維護費,係國宅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簡稱都發局,即改制前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13條之規定,委託原告辦理,且原告迄100年6月23日都發局尚未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移撥給該延壽H區國宅等情,除經原告所是認,並據證人都市發展局駐衛隊員 宋雲錦 、證人即都市發展局住宅管理科科長 吳金龍 到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第222頁反面、第223頁),參諸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13條「委員會經發展局之委託,得辦理下列事務:...(三)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專用污水處理場之營運及管理維護。(四)國宅社區住戶應繳管理費之收取及催繳...」,且就「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組織設置要點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對所轄之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之聘僱人員或招商承辦負有督導審核之權責。據此,國宅社區地下室得在國宅主管機關(非管理站)督導下,授權住戶互助委員會協助經營管理。其收益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之規定辦理」之內政部74年11月14日台內營字第356705號函釋意旨交互以觀,停車場之管理維護收益,仍屬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一部,是以延壽H區國宅之管理費及其停車場管理維護收益,在該國宅社區尚未經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為公共基金前,揆諸首揭說明,收取權人乃為都發局,原告僅是受託管理收取之人。原告既非停車場管理維護費收取權人,即使原告所主張被告擅自收取停車場管理維護費為真,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自無主張民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權。
3、按受任人受管理財產之概括委任者,雖就財產之管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但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起訴,非有特別之授權不得為之。且其起訴應以委任人名義為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七八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既係受都發局委任管理停車場之收益,就該收益財產雖得為一切法律行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都發局得就其所主張被告擅自收取延壽國宅H3棟停車場管理費部分有何起訴之特別授權,縱便有之,亦非當然得以自己名義主張。且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二人擅自收取停車場管理維護費,亦非國宅條例第21條之1所規定積欠管理費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之情況,原告自不能訴請法院命被告給付。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被告擅自收取停車場管理維護費,侵害其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損云云,自於法有違,要不足採。雖其提出其追究延壽國宅H3棟住戶欠繳管理費,並經本院民事判決確定一事,然詳酌該等判決,僅為國宅條例第21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上開台北市補充規定非特無特別授權原告得起訴主張,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都發局曾為此授權,俱如前析,殊不能任意比附,不足為原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四)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然「利害關係人」究係何指?考諸公寓大廈之管理,係為維持集合住宅之居住機能,充分發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之一切經營活動而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就公寓大廈之管理進行住戶自治,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自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為屬利害關係人。又同條例第2條所稱主管機關亦得當然視為利害關係人。另其餘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應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然查本件原告等人並非被告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等亦非停車場管理維護收益之收取權人,且僅有受託代收無獲起訴之特別授權,難認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此外又未能舉證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無從認屬利害關係人,被告抗辯原告無權要求閱覽相關帳簿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停車場管理維護收益,收取人為都發局,原告僅係受都發局委託代為收取,並無權利受侵害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損害之處,且亦未經都發局特別授權亦不能起訴主張,又原告非利害關係人亦不得請求閱覽影印被告保管之資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管理委員會6,624,000元;以及被告臺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其原掌管之86起迄99年之會計帳簿之總帳、明細帳、日記帳、會計憑證、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分負擔費用資料供原告閱覽影印之,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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