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湖簡調字第41號
原 告 丙○○
乙○○
三號四
戊○○
己○○
甲○○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蔡文彬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間94年度湖簡調字第41號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
蓋章,並提出原證一至原證五之證據及被告戶籍謄本,另起訴狀
繕本(含證據資料及附表)乙份及補繳裁判費肆仟玖佰陸拾元,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於書狀內引用
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又書狀及
其所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建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8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添具附所
附證據文書及繕本,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455,3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
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永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