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潮簡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台南縣將軍鄉北埔村北埔八九號」,有卷存戶籍謄本
一紙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