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曾對 伊弟 乙○○犯毀損罪,此毀損罪與本件之傷害罪,應屬連續犯,公訴人以二不同罪名起訴,顯有不當,本件為重複判決等語,並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紙為証。
三、經查,原審上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先後三次毀損被害人乙○○之汽車玻璃等物,致不堪使用,但本件被告係被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毆打被害人乙○○,核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與犯毀損罪名之時間不同,無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問題,又本件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亦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亦無連續犯問題,被告上訴主張本件與已判決之上開毀損案件乃連續犯云云,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王炳梁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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