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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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5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孫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壹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壹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日與其(原名中國信託投資公司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84年5月29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0
期,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
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金餘額,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89年3月29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67,597元(
含本金167,355元、費用242元);至99年3月24日止,
借款積欠125,510元(含本金123,664元、違約金1,846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訊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20
9,1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訊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167,355元│週年利率20%計算之│自89年3月30日起至│無│
││利息│清償日止││
│││││
├───────┼─────────┼─────────┼────────┤
│123,664元│--│--│自88年3月25日起│
││││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4計算之│
││││違約金│
│││││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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