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9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9410號聲請人 林秀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江金藏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正確之相對人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江金藏」或「 李俊威 」?)。
二、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公司而非個人名義,請釋明對相對人江金藏個人請求給付之依據(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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