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3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3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五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
蔡瑞月 右聲請覆議人因 雷石榆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蔡瑞月係雷石榆之繼承人,甲○○對於原決定聲請覆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賠償聲請人,爰將蔡瑞月併列為聲請覆議人,合先敘明。次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須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情形為限。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雷石榆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一日突遭不明單位逮捕羈押,迄同年九月四日被逐出境,共受非法羈押九十六日等語。原決定以其所提出之雷石榆回憶錄,及 魏子雲方淑媛 之陳述書,僅記載雷石榆遭逮捕之經過,並未敘及其因犯何罪遭逮捕。所舉證人魏子雲證稱:雷石榆被逮捕,是其妻蔡瑞月事後告訴我的,我不知道是哪個單位逮捕的,被捕沒有講罪名等語(見原決定機關八十九年度卷第三三、三四頁),亦未能證明雷石榆因何事由被逮捕羈押。經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函覆無雷石榆涉案相關資料(同上卷第十九頁),復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調雷石榆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同上卷第四一、四二頁),其上也只記載雷石榆之戶籍因遷出未報,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抽查不在依法註銷等語(同上卷第四一、四二頁)。則原決定機關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證實雷石榆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非法羈押,爰決定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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