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35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35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五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九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不起訴確定後,自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受羈押三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覆議聲請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迄七十二年九月五日始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共受不法羈押一百十五日,自得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認其無叛亂意圖,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九月八日以其另涉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將其解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遭逮捕羈押,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為一百零五日(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之日數為九日(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聲請人就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共一百十二日羈押期間,聲請國家賠償,洵屬正當,爰審酌其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三十三萬六千元,並駁回其餘聲請。聲請人以其自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共受羈押一百十五日,以每日三千五百元計算,應獲賠償四十萬二千五百元云云,聲請覆議。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遭逮捕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處分不起訴後,迄同年九月八日始獲釋放,為原決定確定之事實,則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七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九月八日止仍未獲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准予賠償。原決定未准其此部分之賠償,尚有未合。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相當,准予賠償九千元。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之原決定撤銷。至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就該三日部分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管轄機關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範圍內,決定賠償數額,屬其自由裁量權,聲請人就原決定准予賠償部分,請求以每日三千五百元計算賠償金額乙節,係就原決定機關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為爭執,非法所允。此部分之原決定,亦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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