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3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3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一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五日與 蘇茂樹 等人共同搬運匪貨紅棗等,為警查獲,認涉犯叛亂罪嫌,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五十七日,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以其涉犯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罪嫌,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復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計二十八萬五千元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雖稱其自七十年六月五日起遭羈押五十七日,惟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七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偵查卷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年度少調字第二一八號少年調查事件卷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年度少調字第一一七三號及七十年少訓字第八三三號少年事件調查卷宗,查無其曾遭羈押之事證,且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年度法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記載聲請人「在保」,並非「在押」。又依職權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軍法司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查,均無聲請人涉犯叛亂案偵辦、羈押等任何相關資料,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七三號、國防部軍法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銳釗字第○○一二二五號、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一)優明字第○四八三號函、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二二五號、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一)品清字第○六一○三號函可稽。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地檢署七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確自七十年六月五日起遭羈押五十七日。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地檢署七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明聲請人於七十年六月五日凌晨,在嘉義縣東石鄉朴子溪,夥同蘇茂樹、 蕭生郎張老枝蘇寶船 共同搬運匪貨,為警查獲等情,則聲請人於七十年六月五日為警查獲搬運匪貨,是否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其涉犯叛亂罪嫌?有無遭受羈押?非不得向同案被告蘇茂樹、蕭生郎、張老枝及蘇寶船等人查證。又原決定以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年度法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記載聲請人「在保」,並非「在押」,認不足以證明其確自七十年六月五日起遭受羈押五十七日,惟查卷內並無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資查考,其所憑之依據為何?該案卷是否確已全數銷毀?該不起訴處分書原本是否留存?尚欠明瞭,自有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明之必要。原決定未詳予查明,遽以上開理由,駁回其賠償之聲請,即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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