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3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3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五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代理人 賴國獻 律師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為警逮捕,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四月四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於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結訓釋放,且因公文延誤,致拖延入籍,其人身於同年六月三日始獲自由。自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三日止,受違法羈押計八百六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計四百三十四萬五千元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於同年四月二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一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同年月三日開釋等情,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九二六號書函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一八0號案卷及所附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及釋票回證等查核屬實,則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三日止,受羈押計七十八日,堪予認定。至聲請人於羈押前,雖有霸佔漁市場、壟斷裝魚紙箱牟利、危害社會治安等行為,惟該行為與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其聲請賠償未逾法定期限,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予賠償。審酌其身份、地位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情狀,認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七萬三千元;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於七十四年四月四日解送執行矯正處分,於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結訓釋放,且因公文延誤,致拖延入籍,其人身於同年六月三日始獲自由,請求自七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三日止之賠償部分,經查其於七十四年四月四日解送執行矯正處分,於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結訓釋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一00五0六五九號書函、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六)功揚字第二七三五號函均影本可稽。而聲請人執行矯正處分係基隆市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所為,非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不合,自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以其矯正處分執行乃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嫌羈押之延長,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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