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323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3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三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
姚勉姚勤右賠償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 沈嫄璋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三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賠償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固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不得請求賠償。而民國五十六年間之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本件賠償聲請人之母沈嫄璋前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於五十五年五月廿四日逮捕訊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自縊身亡,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因被告死亡而不起訴處分,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固遭羈押八十五日。惟其曾在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偵訊中自白於民國二十年參加 林匪海卿 領導之「讀書會」,二十五年參加 孫匪賢崇 領導之「時事座談會」,二十六年加入共產匪黨,三十五年來台受 鄭匪文蔚 之領導活動,三十八年參加 姚勇來 領導之「新聞工作委員會」,吸收 黃毅辛 參加該會,並經常集會,討論對政府不利及為匪宣傳等問題等語,核與 李世傑 供稱其三十八年八月來台即參加姚勇來領導之「新聞工作委員會」為匪工作,先後集會數次,該叛亂組織尚有委員沈嫄璋及 路世坤 等情節相符,此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五十六年度警檢處字第0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五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五十五)復(丙)字第七四六二二號函稿影本附卷可稽(見地院卷第二十五頁及第三十六頁附件袋內),並佐以李世傑、姚勇來、路世坤、 黃毅辛嗣均 移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審理,參據所提資料,姚勇來以參加匪偽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李世傑判處無期徒刑;路世坤判刑十五年;黃毅辛判刑五年(見同卷第三十六頁附件袋內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特種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及第十七頁)等情相互以觀,足證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沈嫄璋如無死亡事由,即應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罪嫌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規定,自已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六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條件。原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四十二萬五千元,不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