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36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六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自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賠償聲請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涉嫌叛亂案,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四日被情治機關人員逮捕,押至台中鐵路警察拘留所,嗣再押送至前國防部保密局,至三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始經初次傳訊,三十九年十月八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依據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開釋證明書之記載,從三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為執行期間,與實際逮捕日期三十九年四月四日不符,計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遭羈押二十六日,未經折抵刑期,爰依法聲請國家賠償等語(聲請人另聲請自四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賠償部分,經原決定准予賠償後,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前因涉嫌叛亂案,自四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受非法羈押部分,其所提出之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志厚字第二一○六二號書函、戶籍謄本、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開釋證明書、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望明(一)字第三一六五號書函等文件,均無該項事實之記載,另自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之聲請人叛亂案資料影本內,其執行案卡上記載之扣(羈)押日期為三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國防部保密局發函予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司令代電、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三十九)安潔字第二四八二號判決,亦均未記載上開事項;而該檔案內所附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簽呈司令之公文內曾檢附聲請人之考核表,雖於偵訊經過及結果乙欄內記有「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三日被捕押送保密局偵訊二次。九月二日轉送押於軍法處審問一次。十一月一日轉押於新店分所,四十年一月八日分所所長告知我們判有期徒刑五年」等文字,惟於羈押日期及時間欄內亦載明為「三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據此,聲請人遭逮捕之時間應為三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而同年四月三日應僅係偵訊過程,難認聲請人於是日起即遭非法羈押,且縱認聲請人該部分主張屬實,亦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得聲請冤獄賠償要件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固非無見。惟按,前述考核表內固記載聲請人被羈押日期為三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惟於偵訊經過及結果欄記載「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三日被捕押送保密局……」,與聲請人所主張被捕日期為三十九年四月四日均不相同,實情究竟如何?尚非全無疑問。且既已因匪諜案件「被捕押送」前國防部保密局偵訊,能否謂三十九年四月三日僅係偵訊過程而未被羈押?亦滋疑義。聲請人主張其被押送前國防部保密局時,係與現居台中縣○○鄉○○路○○○巷○號之 李舜治 同銬一副手銬,請求予以傳訊調查,既非不能或不易調查,自有加以傳喚調查,以究明實情之必要。原決定遽以前述理由,予以駁回,調查能事尚有未盡。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