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35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五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0九),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主張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四日經警逮捕,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十月三日開釋,並以其涉犯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罪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辦,予以羈押,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決無罪,停止羈押,經檢察官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確定在案。則其於判決無罪確定前,受不當羈押計八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惟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地檢署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七號起訴書、台北地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四八號決定書均影本各一件可證。則聲請人係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開釋後,經該部以其涉犯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罪嫌,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予以羈押,乃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之羈押,並非因叛亂案件之接押。依上說明,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具狀聲請賠償,已逾二年之法定期限,於法即有未合。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謂台北地檢署續予羈押,乃因叛亂案件羈押,於不起訴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其請求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五年之期限,顯屬誤解。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