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3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搶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九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於民國四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因搶奪案件遭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逮捕,羈押於台中看守所,約二個月後方獲釋放,詎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又以通報聯單忠勤第一二四五號通知管訓,迄五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離隊,期間無任何審判程序,也未收到任何判決書或處分書。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對遭違法羈押管訓之六百五十日予以賠償云云。原決定以:經函請台灣台中看守所查明聲請人當時是否曾被羈押,其起迄時間及案號,向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借調聲請人管訓之案卷,及函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明當時有無偵辦聲請人搶奪及流氓管訓案件,據台灣台中看守所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中所正總字第三三六一號函覆:「四十七年九月間是否羈押甲○○,因事隔久遠且已超出監所文卷保存期限十五年,故無從查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 志厚 字第三五一六號函覆:「本部留存檔案中,查無甲○○涉案相關資料,請提供同案被告或裁判書類, 俾利 詳查」,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以清警刑字第○九一○一七一一三○○號函覆:「經查本局並無四十七年間甲○○搶奪及流氓案件相關資料」,又據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本院稱:「和我同樣在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執行的有 李夢義 ,在台中看守所的同案被告有 李春生 、 許雅臣 」等語,復於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調取與李夢義相關之案卷,函請台灣台中看守所調查有無羈押李春生及許雅臣之資料,據台中看守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中所正總字第○九一○○○○三○七號函覆:「函查本所有否羈押李春生、許雅臣等兩名,經查與前函覆甲○○案同,無從查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志厚字第○八三一號函覆:「經再次詳查本部現有案卷,仍查無 蔡員 涉案相關資料,致無法提供」等語,有各該函在卷可憑。至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雖可認定聲請人曾於該期間遭羈押及在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受訓,但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羈押及受感化教育,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於感化教育執行前曾受羈押或於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之情事,自不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原決定機關已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聲請人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國家賠償之事由,因認聲請人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