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3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3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 宋玉冠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被繼承人宋玉冠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因叛亂案件,自四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受羈押之執行,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三年,因而於有期徒刑三年期滿後(原應於四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屆滿),仍未獲釋,復經歷二年又七十三天之感化教育,嗣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經開釋。宋玉冠業已身歿,自應由聲請人即宋玉冠之配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就上開非法羈押期間,計八百零四日,加以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證屬實,且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一)法沛字第0六五八號函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一七八號函檢附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審三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審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相關案卡、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等影本資料在卷可考。綜合前述相關事證以觀,宋玉冠自四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所受之全部羈押期間,或係因有罪判決之執行,或係因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之執行,並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事由之一,因而駁回其國家賠償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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