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34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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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3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四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許 姜嶺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以其母 許姜嶺 因叛亂案,自民國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遭羈押,並經判決交付感化,至四十六年七月五日始獲釋放,共受羈押四年二月十四日,為此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係指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聲請人之母許姜嶺自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羈押於台北縣土城鄉之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已裁撤),復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審三字第一一四號判決交付感化,自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入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更名),至四十六年七月五日開釋等情,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五三五號書函所附案卡、前揭判決及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可稽。又許姜嶺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生前住所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十樓,亦有戶籍謄本可按。是本件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及受害人生前之住、居所,均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轄區,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受害人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固得依法聲請賠償,但各繼承人居住地之地方法院,並非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所指之管轄法院,原決定已敘述甚詳。
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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