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3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3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三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九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賠償略以: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涉嫌叛亂罪,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並未依法釋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另以警刑大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函,將聲請人移送執行矯正處分,迄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獲結訓離隊,共受羈押一千一百九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按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關於准予賠償金額及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七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受羈押部分,聲請人未聲請覆議,已告確定)。原決定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九十三日之事實,業經調卷查明屬實。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未滿二十歲,及其當時為國中肄業,從事雜工,父親從事五金買賣,羈押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准予賠償二十七萬九千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原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有間,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賠償之金額,究以若干元折算一日為適當,乃決定機關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機關得自由裁量之賠償金額為爭執,請求每日賠償五千元,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