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3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四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五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前因持有打獵用空氣槍一支,經台北市警察局在其家中查獲,而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被以涉叛亂罪嫌羈押於該司令部及景美看守所,嗣因查無實證,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三年警檢處字第0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而獲釋放,計受羈押八十三日,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等語。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又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聲請國家賠償,其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聲請人前因持有打獵用空氣槍一支,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台北市警察局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三年警檢處字第0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起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刑事判決,論以未受允准而持有軍用槍砲而無正當理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九元折算一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0) 志厚 字第三0九六號、(九一) 法沛 字第四五七號書函暨函附案卡、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四號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等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茍聲請人於前開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確曾遭羈押,因尚未逾得請求賠償之五年除斥期間,非不得聲請國家賠償。雖卷內並無聲請人究係涉何罪嫌遭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及是否遭羈押,或於何時受羈押,何時被釋放等相關證據資料。但聲請人既於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以同一事實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起訴,經各審法院論以未受允准而持有軍用槍砲而無正當理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則軍事檢察官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之資料如何?該案卷內有無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究係以涉何罪嫌被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有無遭受羈押並其期間等相關資料?茍其確係因叛亂案件遭羈押,且同一事件又經前開普通法院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所受之羈押有無折抵刑期之情形,均未明瞭,而待究明。原決定機關未予調卷詳查,遽以就現存證據中,無從證明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有違法羈押之情事,且縱聲請人確曾受羈押,依現存證據亦無從證明其係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受羈押,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尚嫌速斷,其調查猶有未盡。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